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3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家賓
邱盈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46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梁家賓、邱盈華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壹輛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梁家賓、邱盈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查被告梁家賓、邱盈華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原則從舊、例外從輕」以為決定。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構成要件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已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加重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已提高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梁家賓、邱盈華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2人就本案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梁家賓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0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21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13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317號、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39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甲應執行刑)。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17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16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024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述⑤至⑦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乙應執行刑)。又甲、乙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3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復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月19日,於107年9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股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梁家賓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且被告梁家賓亦未符合自首、酌減等減刑規定,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梁家賓將喪失易科罰金之機會,致生其所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揆諸前開釋字第775號解釋,爰不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之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衡以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梁家賓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被告邱盈華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無,個人資力均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2人所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輛,未合法發還被害人,且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2人如何朋分犯罪所得,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二)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持以行竊之鑰匙1支,並未扣案,價值亦非甚高,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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