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74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7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雲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781號、本院原案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5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雲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雲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查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尤其被告於本件犯行前已有4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乃被告於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後,復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其並無悔改之意;另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幸未造成他人傷亡、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567號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4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同股
104年度偵字第26781號被告張雲龍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雲龍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495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693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6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3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件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4年10月19日14時30分許起至同日16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北屯區軍福十五路之某工地,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4分許,途經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與景賢八路交岔路口,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檢,經警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19分許,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8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雲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委託授權書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於101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已有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卻不知警惕、悛悔,再次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機車),置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於不顧,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檢察官郭景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書記官陳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