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訴易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訴易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易字第20號原告 黃長利 被告 陳重宏
簡漢濃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0年度附民字第14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重宏、簡漢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原告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接獲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之詐騙電話,佯稱原告兒子向地下錢莊借錢,並須依指示將存款匯入指定帳戶等語,原告依其指示匯入新台幣(下同)86萬3000元至訴外人 莊美芳 (下稱莊美芳)之第一銀行萬隆簡易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莊美芳之上開帳戶,係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所使用,故原告遭詐騙後匯款至莊美芳之上開帳戶內,應認係由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所為。其中為被告領走25萬3000元,其餘幸為銀行保留而未被領取,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陳重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陳述:被告陳重宏僅負責接電話而已,不須負賠償責任等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簡漢濃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伊接獲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之詐騙電話,佯稱伊兒子向地下錢莊借錢,並須依指示將存款匯入指定帳戶等語,伊依其指示而遭詐騙86萬3000元,是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陳重宏辯稱:伊僅負責接電話而已,不須負賠償責任等語。經查:
㈡、被告與訴外人 韓志瑋簡妤樺羅凱怡藍舒惠柯淑雯徐福彬王文祥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姐」之人、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九十七年四、五月間共同組成詐欺集團,其中綽號「阿姐」之人擔任集團內之位於大陸地區之上游角色,而被告則於臺灣地區分別擔任集團內其中一車手集團之中、下游角色(即被告與簡妤樺、羅凱怡、藍舒惠屬同一車手集團),簡妤樺則於九十七年八月底、九月初由被告陳重宏(下稱陳重宏)邀約加入,而羅凱怡、藍舒惠分別於九十七年十月底、九十八年二月底、三月初由被告簡漢濃(下稱簡漢濃)邀約加入,其等三人均擔任車手角色,負責提領民眾遭詐騙匯款,而韓志瑋則於九十八年三月底加入,擔任司機角色,負責載送簡妤樺、羅凱怡及藍舒惠提領民眾遭詐欺之匯款。又被告、韓志瑋、簡妤樺、羅凱怡、藍舒惠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姐」之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 陳姐 」之人擔任該詐欺集團位於大陸地區之上游角色,平時以行動電話指示陳重宏,並指示另一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成年男子,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0一、二三三號刑事判決(下稱彰化地院判決)附表八所示偽造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予陳重宏,而陳重宏則擔任中游之指揮者,陳重宏於取得上開附表八所示之偽造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後,交由簡漢濃轉交予韓志瑋、簡妤樺、羅凱怡及藍舒惠等人,陳重宏即聽從「陳姐」之指示,指示下游之指揮者簡漢濃及其下之車手簡妤樺、羅凱怡及藍舒惠等人於每日上午負責持上開金融卡測試金融帳戶,簡漢濃將測試之結果以電話向陳重宏回報後,陳重宏再以電話向大陸地區上游之人「阿姐」回報,俟該詐欺集團成員於臺灣彰化地院刑事判決附表七所示之時間,以臺灣彰化地院刑事判決附表七「被害人及遭詐騙經過」欄所示之方法,詐騙上開附表七所示如原告等人之被害人,使原告等人陷於錯誤,遂於上開附表七「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如上開附表七「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後,俟大陸地區上游打電話通知有錢匯入金融帳戶,再由陳重宏打電話通知簡漢濃及其下之車手簡妤樺、羅凱怡及藍舒惠等人提領,簡漢濃並於每日提領完畢後與陳重宏對帳,其中提領款項之百分之八作為被告及旗下車手簡妤樺、羅凱怡、藍舒惠之報酬,另一部分則由陳重宏依等人「阿姐」之指示,指揮簡漢濃通知簡妤樺、羅凱怡、藍舒惠存入或匯入「阿姐」之指定之帳戶內。又綽號「阿姐」之人亦另指揮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包含柯淑雯、徐福彬、王文祥所屬之「 小陳 」、「飛機」、「洪先生」車手集團),持上開附表七所示之人頭帳戶至各金融機關提領上開附表七所示民眾遭詐欺之匯款或前往約定地點,向上開附表七所示之民眾當面收取遭詐欺之款項等情。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現為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報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0一、二三三號審理後,判處陳重宏有期徒刑五年十月、簡漢濃有期徒刑五年二月,而被告對於上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六號審理後,而被告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七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見本院一百年度附民字第一四一號卷第十五頁),並有上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0一、二三三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至一0二頁反面),應堪信為實。被告陳重宏辯稱伊僅負責接電話而已,不須負賠償責任等語,惟查被告陳重宏參與上開詐騙集團並向原告詐騙,應負行為分擔之共同侵權責任,而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故其上開抗辯,為不可採。
㈢、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接獲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之詐騙電話,對方佯稱伊兒子向地下錢莊借錢,並依指示將86萬3000元匯入莊美芳所有之帳戶,而莊美芳上開帳戶,係為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所使用,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25萬3000元等語,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遭被告詐欺而受有25萬3000元之損害。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5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一百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吳惠郁法官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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