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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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6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爲國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洪若純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897、8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王 爲國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轉讓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沒收」欄內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三、四「沒收」欄內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王爲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民國一0五年一月十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
害性,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為第一、二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仍基於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人。
㈡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均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一0八年間某日時,在臺南市○○區○○里○○○○○○○○○號「頑皮世界野生動物園」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堂仔」之人,以新臺幣十萬元代價,購得如附表三所示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二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如附表四所示制式子彈五顆、非制式子彈五十八顆而持有之(具殺傷力制式子彈五顆、非制式子彈五十四顆;不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四顆)。
二、 嗣經警 於一0九年五月八日八時三十八分許,在 王為國 之友人 李朝勝 位於臺南市○○區○○○○○號住處緝獲王爲國,復經王為國及其在場之友人 高泰隆 同意搜索,當場扣得上揭改造手槍二枝(各含彈匣一個)、子彈六十三顆【其中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改造手槍一支、制式子彈五顆、非制式子彈二十六顆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一顆,於同日上午七時許,在臺南市安南醫院附近不詳地點交付高泰隆代為保管;高泰隆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之犯行,本院另以一0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六六號判處罪刑在案】、如附表二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七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五包,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王為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泰隆、李朝勝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十七至二十七頁、偵一卷第二一七至二一九頁、第二二三至二二五頁),復有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改造手槍、子彈可證。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一0九年六月九日高市凱醫驗字第六四七九二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二七一至二八三頁);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改造手槍各一支均具殺傷力;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五十九顆子彈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0九年八月四日刑鑑字第一0九00六六二八四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一0年三月十一日刑鑑字第一一00二一三二三號函(見偵二卷第六十七至七0頁、本院卷第一五五頁)在卷足憑,足見被告持有之如附表三、四所示槍、彈確係具殺傷力無訛。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可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七、八條之規定
,業於一0九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施行,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槍砲定義及同條例第七條均新增「制式或非制式」槍砲,修法意旨略以: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七條或第八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七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爰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等語。是依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持有非制式槍枝者,其法定刑依同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規定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較之修正前同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規定「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同條例第八條第四項規定處斷。
㈡查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予高泰隆;及無償
轉讓海洛因予李朝勝,依卷附資料尚無從認定各該次甲基安非他命轉讓重量已達淨重十公克以上、海洛因已達淨重五公克以上。再者,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雖各為第一、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被告明知為禁藥即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輕於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㈢核被告上揭事實一、㈠部分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藥事法第
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就上揭事實一、㈠部分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上揭事實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㈣被告於轉讓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
吸收,不另論罪。又按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等違禁物,乃侵害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如數支槍枝、數顆子彈),仍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一0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六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判決意旨,被告雖同時非法持有如附表三所示改造手槍二支及如附表四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制式子彈共五十九顆,仍各屬一罪。惟被告同時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如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制式子彈,則係以一行為觸犯二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轉讓第一級毒品二次及轉讓禁藥一次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有上揭之前科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依大法官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下,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法定刑,被告所犯,並無上開解釋所指例外情事,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判審中均坦承轉讓第一、二級毒品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一0九年度台上大字第四二四三號裁定意旨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一0八年度台上大字第三五六三號裁
定意旨:認實質上一罪倘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發覺,即難認其主動供出其他部分事實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復按同院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三號判決意旨亦謂:具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如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因與自首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非法持有改造手槍二支、具殺傷力之子彈共五十九顆各為實質上一罪,一如前述,本件員警執行搜索時,於尚未知悉床上黑色包包內有槍、彈前,因被告之告知始扣得被告該包包內之槍、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嗣經警再於被告腰間扣得被告未告知之槍彈,固有自首之事實,惟當時被告已經警逮捕上拷,另在場之高泰隆、李朝勝亦均同意搜索而遭警控制,被告持有槍彈之犯罪行為,其將曝光已迫在眉睫,故經警詢問被告該包包內有何物時,只能被動誠實以對,依當時警方搜索現狀,縱被告未供出包包內所置何物,顯無礙於警方遂行本件槍彈之扣案,另參酌證人 黃志成 即本件現場執行搜索、逮捕被告之員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但他沒有說他身上有槍?)沒有。」、「(是他有動作拔出來的時候,你們才將他控制住?)是。」、「(他說包包裡面有槍,跟你們看到他拔槍的時間是不是很近?)沒有,我們是先查到床上那把槍,因為我們把他銬在後面,他在後面好像有動作,我們才發現原來又有一支槍在他的腰際,他已經拔出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六0頁、第二六一頁),足見當時被告不僅未先主動告知警方其腰際有槍枝,復試圖拔出該槍,益徵被告因情勢所迫之自首並非基於真誠悔悟,如任予減刑,則狡黠之徒,終將得以遁飾,恐難獲致公平,故本件被告非法持有槍彈部分不予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明知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海洛因對人體危害甚大,竟無視於政府反毒政策及國家防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轉讓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持有槍彈對社會治安構成相當危險、槍彈數量、持有時間,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自陳學經歷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並定應執行之刑,罰金部分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扣案被告非法持有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十二所示之甲基安
非他命五包、海洛因共二十七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均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扣案被告非法持有之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各一支,鑑定後尚餘之附表四編號二之「沒收」欄內所示具殺傷力子彈,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四所示經採樣試射之具殺傷力子彈,於鑑驗時試射擊發而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自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慶瑋、謝欣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鍾邦久
法官蔡奇秀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轉讓對象轉讓毒品種類轉讓過程1109年5月7日21時30分許臺南市安南區安南醫院旁(王為國租屋處)高泰隆甲基安非他命王為國於左列時間,在其左列租屋處,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少許,供高泰隆施用1次。2109年5月8日7時30分許臺南市安南區安南醫院旁道路邊高泰隆海洛因高泰隆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為國,停放於左列地點,王為國於車內無償提供海洛因少許,供高泰隆施用1次。3109年5月8日8時許臺南市○○區○○000號(李朝勝住處)李朝勝海洛因王為國於左列時、地,無償提供海洛因4小包(重量不詳)予李朝勝,李朝勝取得後,當場施用海洛因1次。附表二(扣案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份):
編號品名外觀及說明鑑定結果沒收1甲基安非他命1包(Methamphetamine)結晶、、白色、檢驗前淨重0.346公克、檢驗後淨重0.328公克檢出2級、純度約63.28%、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219公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參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2甲基安非他命1包(Methamphetamine)結晶、、白色、檢驗前淨重1.437公克、檢驗後淨重1.417公克檢出2級、純度約63.64%、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915公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點肆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3甲基安非他命1包(Methamphetamine)結晶、、白色、檢驗前淨重1.439公克、檢驗後淨重1.416公克檢出2級、純度約60.78%、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875公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點肆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4甲基安非他命1包(Methamphetamine)結晶、、白色、檢驗前淨重1.422公克、檢驗後淨重1.404公克檢出2級、純度約63.65%、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905公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點肆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5甲基安非他命1包(Methamphetamine)結晶、、白色、檢驗前淨重1.431公克、檢驗後淨重1.407公克檢出2級、純度約63.72%、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912公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點肆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6海洛因1包(Heroin)粉末、、白色、檢驗前淨重0.067公克、檢驗後淨重0.053公克粉末檢品共26包均檢出1級、合計淨重3.94公克(驗餘淨重3.89公克,空包裝總重7.70公克),純度13.47%,純質淨重0.53公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陸包(含包裝袋貳拾陸只,驗餘淨重參點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7海洛因1包(Heroin)粉末、、白色、檢驗前淨重0.069公克、檢驗後淨重0.057公克8海洛因1包(Heroin)粉末、、白色、檢驗前淨重0.078公克、檢驗後淨重0.064公克9海洛因1包(Heroin)粉末、、白色、檢驗前淨重0.090公克、檢驗後淨重0.077公克10海洛因1包(Heroin)粉末、、白色、檢驗前淨重0.378公克、檢驗後淨重0.356公克11海洛因1包(Heroin)粉末、、白色、檢驗前淨重0.086公克、檢驗後淨重0.068公克12海洛因1包(Heroin)粉末、、白色、檢驗前淨重0.386公克、檢驗後淨重0.368公克13海洛因1包(Heroin)粉末、、白色、檢驗前淨重0.393公克、檢驗後淨重0.375公克14海洛因1包(Heroin)粉末、、白色、檢驗前淨重0.070公克、檢驗後淨重0.055公克15海洛因1包(Heroin)粉末、、白色、檢驗前淨重0.069公克、檢驗後淨重0.051公克16海洛因1包(Heroin)粉末、、白色、檢驗前淨重0.339公克、檢驗後淨重0.324公克17海洛因1包(Heroin)粉末、、白色、檢驗前淨重0.400公克、檢驗後淨重0.380公克18海洛因1包(Heroin)粉末、、白色、檢驗前淨重0.085公克、檢驗後淨重0.071公克19海洛因1包(Heroin)粉末、、白色、檢驗前淨重0.069公克、檢驗後淨重0.054公克20海洛因1包(Heroin)粉末、、白色、檢驗前淨重0.068公克、檢驗後淨重0.053公克21海洛因1包(Heroin)粉末、、白色、檢驗前淨重0.069公克、檢驗後淨重0.060公克22海洛因1包(Heroin)粉末、、白色、檢驗前淨重0.067公克、檢驗後淨重0.057公克23海洛因1包(Heroin)粉末、、白色、檢驗前淨重0.380公克、檢驗後淨重0.365公克24海洛因1包(Heroin)粉末、、白色、檢驗前淨重0.397公克、檢驗後淨重0.383公克25海洛因1包(Heroin)粉末、、白色、檢驗前淨重0.078公克、檢驗後淨重0.064公克26海洛因1包(Heroin)粉末、、白色、檢驗前淨重0.064公克、檢驗後淨重0.052公克27海洛因1包(Heroin)粉末、、白色、檢驗前淨重0.063公克、檢驗後淨重0.049公克28海洛因1包(Heroin)粉末、、白色、檢驗前淨重0.371公克、檢驗後淨重0.349公克29海洛因1包(Heroin)粉末、、白色、檢驗前淨重0.058公克、檢驗後淨重0.044公克30海洛因1包(Heroin)粉末、、白色、檢驗前淨重0.065公克、檢驗後淨重0.051公克31海洛因1包(Heroin)粉末、、白色、檢驗前淨重0.073公克、檢驗後淨重0.059公克32海洛因1包(Heroin)塊狀、、白色、檢驗前淨重10.868公克、檢驗後淨重10.855公克檢出1級、淨重10.84公克(驗餘淨重10.83公克,空包裝重0.53公克),純度64.22%,純質淨重6.96公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拾點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附表三(扣案槍枝部份):
編號品名鑑定結果沒收1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914-TD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沒收。2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沒收。附表四(扣案子彈部份):
編號品名鑑定結果沒收1子彈31顆送鑑子彈31顆,認均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㈠採樣10顆試射:9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㈡剩餘子彈21顆,均經試射:19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子彈31顆均試射;28顆具殺傷力、3顆不具殺傷力】無2子彈32顆送鑑子彈32顆,鑑定情形如下:㈠5顆,認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2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9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㈢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子彈12顆均試射;31顆具殺傷力、1顆不具殺傷力】子彈貳拾顆【卷宗名稱對照表】編號卷宗名稱簡稱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字第1090234215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897號偵查卷宗偵一卷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986號偵查卷宗偵二卷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61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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