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二八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九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二行「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名家美百貨公司」應予更正為「臺北縣新莊市九十七巷七號名佳美百貨公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智識程度、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戴嘉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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