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3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3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三三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結婚,婚後育有一男一女,詎九十一年八月間被告忽反常態,經常深夜才回家,原告初以和為貴,百般忍受,乃被告得寸進尺,竟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告訴女兒其要去大陸,即不告而別拋妻棄子,初始打兩通電話給女兒,自此音訊全無,不知其下落,亦無聯絡方法,也未曾提供生活費,為此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調被告出入境紀錄。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為夫妻關係,業據原告提出兩造之女 劉佳昀 證稱:爸爸現在沒有跟我們一起住,爸爸和媽媽的感情以前還好,現在不好,他們已經有一段時間不講話了,因為爸爸把媽媽的錢花掉,爸爸在九十二年四月九日離家到大陸去了,那天他一大早就跟我說他要去大陸就走了,剛開始他有打電話給我,他說他在大陸那裡過的很好,沒有留下聯絡的方法,也沒有說他住在哪裡,也沒有說他在那裡做什麼,阿嬤也不知道爸爸在大陸做什麼、住哪裡,爸爸都沒有寄錢回來。本院依職權函調被告出入境紀錄查明結果,被告確實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出境,迄未入境,有出入境紀錄可證。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毛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
書記官廖宮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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