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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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九○號
聲請人 呂發起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駿敏 送達代收人 李春錦 相對人花蓮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謝深山 右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拾萬零捌佰元。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工程款事件,其中本訴部分,經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一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三四號裁定發回、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更㈠二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七○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七號判決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㈠第六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號判決確定,其一、二、三審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反訴部分,經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一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三四號裁定發回、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更㈠二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二二六號裁定、最高法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二六九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年度抗更㈠字第一號裁定、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六六三號裁定確定,其中除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十六外,其餘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審查,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應為新台幣三十萬零八百元(兩造繳納之費用詳如計算書所載,因聲請人所繳納之本訴訴訟費用為二十七萬四千四百八十六元及反訴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十六萬四千四百六十四元,相對人應負擔全部之本訴訴訟費用及應負擔百分之十六的反訴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算方式:274486+164464X0.16=300800,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李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陳賜福計算書┌──┬────────────────┬──────────┬──────────┐│編號│項目│聲請人支付之費用│相對人支付之費用││││(新台幣)│(新台幣)│├──┼────────────────┼──────────┼──────────┤│一│一審裁判費(本訴,87重訴21)││135354│├──┼────────────────┼──────────┼──────────┤│二│郵票費用││1894(繳1970,退76)│├──┼────────────────┼──────────┼──────────┤│三│旅費││1550│├──┼────────────────┼──────────┼──────────┤│四│一審裁判費(反訴,87重訴21)│164016││├──┼────────────────┼──────────┼──────────┤│五│反訴郵票費用│448││├──┼────────────────┼──────────┼──────────┤│六│二審裁判費(89重上34,本訴及反訴│382488(本訴部分之裁││││均上訴)│判費應為136467)││├──┼────────────────┼──────────┼──────────┤│七│郵票費用│340││├──┼────────────────┼──────────┼──────────┤│八│發回一審(89重訴更㈠2)│0││││裁判費及郵票費│││├──┼────────────────┼──────────┼──────────┤│九│二審郵票費用(89重上170,本訴)│1020││├──┼────────────────┼──────────┼──────────┤│十│三審裁判費(92台上337,本訴)│136467││├──┼────────────────┼──────────┼──────────┤│十一│發回之二審郵票費用(92重上更㈠6│192(繳340,退148)││││,本訴)│││└──┴────────────────┴──────────┴──────────┘
總計:聲請人所繳納之本訴訴訟費用為二十七萬四千四百八十六元,反訴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十六萬四千四百六十四元,相對人應負擔全部之本訴訴訟費用及應負擔百分之十六的反訴第一審訴訟費用,故計算之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三十萬零八百元(000000+164464X0.16=300800)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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