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281號),本院員林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丙○、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刑二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書記官施嘉玫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