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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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51號108年度訴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誌祐指定辯護人曾能煜律師被告古俊毅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郭志明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964、8965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514、2515號)、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207號)暨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9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一、二、三、四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四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甲○○犯如附表三、五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五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附表五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志明犯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
一、乙○○、甲○○、郭志明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乙○○、甲○○亦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轉讓、販賣、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乙○○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供己施用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初某日傍晚,在新竹市林森路上之幸運星電子遊藝場,以半兩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綽號「 阿祥 」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8包而持有之;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27日3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6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所有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8月27日5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所有針筒加水稀釋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12、14至15、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方式、數量、金額,分別販賣海洛因予上開附表各編號相對人欄所載之人。
(三)乙○○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9所示時間、地點、方式、數量,無償轉讓海洛因予 楊秋金 施用。
(四)乙○○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時間、地點、方式、數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永傑 施用。
(五)乙○○、甲○○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至4、6至8所示時間、地點、方式、數量、金額,分別販賣海洛因予上開各編號相對人欄所載之人。
(六)乙○○、甲○○共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方式、數量,無償轉讓海洛因予陳永傑施用。
(七)乙○○、郭志明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四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方式、數量、金額,販賣海洛因予 陶永平
(八)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26日21時許,在友人位於新竹市南寮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所有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27日12時許,在同上開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所有針筒加水稀釋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嗣經警於107年8月27日16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000號前依法拘提乙○○,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分別於同日16時30分許、17時25分許、18時10分許,在乙○○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上開住處,暨於同年月29日乙○○經法院諭知羈押入看守所時在其隨身背包,分別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另經警於107年8月27日18時2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依法拘提甲○○,復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上址,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暨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3人、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關於證據能力之爭執(見本院851號卷第160、228-234頁、本院197號卷第81、199-200頁),是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關連性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甲○○、郭志明對於前揭事實均坦白承認(乙○○:107年度偵字第8965號卷1{下稱偵8965卷1}第6-20、61-65、78-88、147、150-152頁、107年度偵字第8964號卷{下稱偵8964卷}第100-102、106-107頁、偵8965卷1第155-157頁、本院107年度聲羈字第219號卷第12-16頁、本院851號卷第52-60、152-162頁、{追加起訴部分}107年度偵字第9925號卷{下稱偵9925號卷}第4-7頁、107年度他字2669號卷{下稱他2669號卷}第15-18、75-77、188-189頁、本院197號卷第77-83頁;甲○○:偵8964卷第8-10頁、108年度偵字第207號卷{下稱偵207卷}第71-74頁、偵8964卷第17-20、71-78、80-82、84-86、102、106-107頁、本院107年度聲羈字第219號卷第21-23頁、本院851號卷第62-66、152-162頁;郭志明:偵9925號卷第19-27頁、他2669號卷第177、188-189頁、本院197號卷第77-83、202頁)。
二、證人 董文淵 (0000000000,附表二編號2、3、4、5、6)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07年度他字第1681號{下稱他1681卷}第67-71、91-93、105-107頁)。
三、證人 郭保成 (00-0000000,附表二編號7、8、附表三編號1、2)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8965卷2第4-9、70-71、73-75頁)。
四、證人楊秋金(0000000000,附表二編號9、10、附表三編號3)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8965卷2第45-50頁、偵8965卷2第51-52、85-88頁)。
五、證人陳永傑(00-0000000、00-0000000,附表二編號11、12、13、附表三編號4、5)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8965卷2第94-102、127-131頁、偵8964卷第100-101頁)。
六、證人 楊智華 (0000000000,附表二編號14、15、附表三編號
6、7、8)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8965卷2第137-141、163-166頁)。
七、證人 楊豐益 (0000000000,附表四編號1、2)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9925號卷第59-62頁、他2669號卷第88-89、188-189頁)。
八、證人 林德健 (0000000000,附表四編號3)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9925號卷第47-48頁、他2669號卷第104-106頁)。
九、 曾彥澤 (00-0000000,附表四編號4)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9925號卷第71-72頁、他2669號卷第120-122頁)。
十、證人陶永平(0000000000,附表四編號5)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9925號卷第37-38頁、他2669號卷第135-137、188-189頁)。
十一、通訊監察譯文(偵8965卷1第37-46頁)。
十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7年8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執行處所:新竹市○○路000號,乙○○,偵8965卷1第25-27頁)。
十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7年8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執行處所: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乙○○,偵8965卷1第28-33頁)。
十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7年8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執行處所:新竹市○○路000巷0號6樓,乙○○,偵8965卷1第34-36頁)。
十五、扣案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40張(乙○○,偵8965卷1第53-60頁)。
十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9月20日草療鑑字第1070900247號鑑驗書1份、同院107年9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70900090號鑑驗書1份、同院107年9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70900086號鑑驗書1份、法務部調查局107年10月1日調科壹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乙○○,附表六編號1、2、3扣案物,偵8965卷1第121-128、145、149頁)。
十七、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份(乙○○B-170,偵8965卷1第129頁)。
十八、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乙○○B-170,偵8965卷1第130頁)。
十九、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7年8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執行處所:新竹市○區○○路00號,甲○○,偵8964卷第23-25頁)。
二十、扣案照片10張(甲○○,偵8964卷第33-34頁)。
二一、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份(甲○○B-171,偵8964卷第109頁)。
二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甲○○B-171,偵8964卷第110頁)。
二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9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70900088號鑑驗書1份(甲○○,附表妻編號1扣案物,偵8964卷第111-112頁)。
二四、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107年10月29日調竹緝字第10779530860號函1份(乙○○,附表六編號3,本院851號卷第120-121頁)。
二五、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11月28日函暨所附資料(乙○○,附表六編號3,本院851號卷133-143頁)。
二六、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2張(偵8964卷第6頁-甲○○,107偵8965卷第4頁-乙○○)。
二七、本院107年聲搜字第311號搜索票2張(甲○○-偵8964卷第56頁,乙○○-偵8965卷1第24頁)。
二八、扣案之附表六各編號、附表七編號1至5所示之物。
二九、查販賣毒品係重大犯罪行為,斷無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又易增減分裝之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倘非為圖牟利,豈有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鋌而走險之理。
被告乙○○販賣第一級毒品,係為賺取量差乙情,業據被告乙○○坦承在卷(見本院851號卷第000-0000頁),另被告甲○○、郭志明係分為抵償債務、圖自被告乙○○處無償取得海洛因施用之利益(本院訴851號卷65頁、訴197號卷第78頁),是依前開說明,本件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12、14至15、附表三編號1至4、6至8、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確均有營利之意圖,足堪認定。
三十、綜上各情相互酌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前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又按98年
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正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可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4年度臺非字第199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又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上揭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但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分別以68年7月7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及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迄未變更,自同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98年11月20日行政院以院台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規定加重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三、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10條第
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依「重行為吸收輕行為」原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持有該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一(二)(五)(七)即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12、14至15、附表三編號1至4、6至8、附表四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一(三)
(六)即附表二編號9、附表三編號5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一(四)即附表二編號13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轉讓禁藥罪,又被告轉讓禁藥罪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基於法律不得割裂適用原則,不能另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而所適用之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並未設處罰規定,即無轉讓前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五)即附表三編號1至4、6至8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一(六)即附表三編號5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一(八)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核被告郭志明就犯罪事實一(七)即附表四編號5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六、被告乙○○與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五)即附表三編號1至4、6至8、及犯罪事實一(六)即附表三編號5所為,被告乙○○與被告郭志明犯罪事實一(七)即附表四編號5所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乙○○、甲○○所犯上開犯行,犯罪時間、地點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被告甲○○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11月22日易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案所犯之罪罪質與本件不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部分:
(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所明定,考其立法意旨,為使販賣、轉讓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乃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是該條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於偵查及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均曾經自白而言,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
(二)經查,被告乙○○、甲○○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郭志明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3人所犯各該犯行,均減輕其刑。
十、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毒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行為人主觀之惡性及客觀之犯行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3人所為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數量及價格,均不可與大盤或中盤毒販等量齊觀;被告乙○○僅係賺取毒品之量差,被告甲○○、郭志明則分為抵債及圖有毒品施用,所為販賣毒品態樣為價格非鉅額,所得之利益亦甚微,販售之數量不多,為小額交易,為毒品交易之下游,是以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顯有差異,本院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千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本刑,在與被告3人所犯之刑與其行為情狀比例衡量後,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以一般人之觀點,客觀上確實會有過苛而情輕法重之感,實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3人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十一、爰審酌被告3人均素行不佳,被告乙○○、甲○○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猶未能徹底遠離毒害,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對社會秩序亦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且被告3人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具成癮性,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或為轉讓第一級毒品、禁藥之行為,不僅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意欲與來源,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惟念及被告3人於犯後均尚能坦承犯行,兼衡酌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持有逾量之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之數量、次數及所得款項,暨其品性素行,被告乙○○國中畢業、目前無業、離婚、獨自1人生活;被告甲○○國中畢業、離婚、目前從事人力派工有固定收入、需扶養1未成年小孩;被告郭志明國中畢業、未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被告甲○○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及不予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2、3,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乙節,已有前開各鑑定報告可按,足見各該扣案物確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無訛,核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於被告最後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各該毒品之包裝袋,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鑑定機關依現行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爰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7、9-11、附表七編號4、5所示之物,係被告乙○○、甲○○所有用以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就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6、8、附表七2、3所示之物,係供被告乙○○、甲○○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三、被告乙○○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該等犯罪所得。
四、至其餘扣案物品,依卷內現存事證,均無從認定與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有何關聯,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奕彣追加起訴,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魏瑞紅
法官楊惠芬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弘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乙○○施用、持有毒品部分編號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事實欄一(一)乙○○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2事實欄一(一)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二:被告乙○○單獨販賣毒品部分編號相對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毒品方式、種類、數量、金額(新臺幣)聯絡方式罪名及宣告刑1 林毅夫 107年6月11日下午1時22分許新竹市○○路000號之巷子底販賣海洛因1小包(1.85公克)、收取價金9千元。林毅夫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乙○○即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所載之海洛因予林毅夫。(通訊監察譯文:他字第1681卷第79頁正反面)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7、9-1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及0000000000號SIM卡,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董文淵107年4月24日中午12時許新竹市○○街000號販賣海洛因1小包(0.6公克)、收取價金3千元。董文淵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乙○○即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所載之海洛因予董文淵。(通訊監察譯文:他字第1681卷第68頁反面)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7、9-1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0000000000號SIM卡,均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董文淵107年4月25日晚間7時40分許新竹市古奇峰之全家超商外販賣海洛因1小包(1公克)、收取價金5千5百元。董文淵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乙○○即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所載之海洛因予董文淵。(通訊監察譯文:他字第1681卷第69頁)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7、9-1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及0000000000號SIM卡,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董文淵107年4月26日晚間10時30分許新竹市○○區○○路000號販賣海洛因1小包(0.6公克)、收取價金3千元。董文淵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乙○○即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所載之海洛因予董文淵。(通訊監察譯文:他字第1681卷第69頁正反面)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7、9-1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0000000000號SIM卡,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董文淵107年4月28日晚間6時30分許新竹市○○區○○路00號附近販賣海洛因1小包(0.6公克)、收取價金3千元。董文淵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持用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聯絡後,乙○○即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所載之海洛因予董文淵。(通訊監察譯文:他字第1681卷第70頁)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7、9-1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0000000000號SIM卡,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林毅夫、董文淵(由林毅夫買)107年6月12日下午5時50分許新竹市○○路000號之巷子底販賣海洛因1小包(1.85公克)、收取價金9千元。林毅夫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持用之00000000絡後,乙○○即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所載之海洛因予林毅夫。(通訊監察譯文:他字第1681卷第79頁反面至80頁)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7、9-1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及0000000000號SIM卡,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郭保成107年6月11日晚上6時許新竹市鐵道路與湳雅街口販賣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收取價金2千4百元。郭保成以使用之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電話與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乙○○即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所載之海洛因予郭保成。(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8965卷2第7頁正反面)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7、9-1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及0000000000號SIM卡,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郭保成107年6月12日晚上6時51分許新竹市鐵道路與湳雅街口販賣海洛因1小包(0.4公克)、收取價金2千5百元。郭保成以使用之000000000號、000000000號電話與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乙○○即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所載之海洛因予郭保成。(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8965卷2第7頁反面至第8頁)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年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7、9-1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及0000000000號SIM卡,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楊秋金107年6月16日下午5時40分許新竹市○○路000巷0號6樓之16乙○○住處樓下無償轉讓海洛因1小包(0.4公克)楊秋金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乙○○即於左列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左列所載之海洛因予楊秋金。(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8965卷2第48頁反面)乙○○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000000000號SIM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楊秋金107年8月5日上午7時30分許新竹市○○路000巷0號6樓之16乙○○住處販賣海洛因1小包(0.4公克)、價金2千5百元(尚未付款)。楊秋金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乙○○即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所載之海洛因予楊秋金,惟楊秋金尚未付款。(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8965卷2第49頁反面)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7、9-11所示之物,沒收。11陳永傑107年6月22日上午10時40分許新竹市東大路與水田街口附近販賣海洛因1小包(0.4公克)、收取價金2千5百元。陳永傑以使用之000000000號、000000000號電話與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乙○○即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所載之海洛因予陳永傑。(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8965卷2第100頁正反面)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7、9-1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及0000000000號SIM卡,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陳永傑107年6月18日上午6時30分許新竹市香山區牛埔東路附近魚池餐廳販賣海洛因1小包(0.4公克)、收取價金2千元。陳永傑以使用之000000000號電話與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乙○○即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所載之海洛因予陳永傑。(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8965卷2第101頁)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7、9-1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0000000000號SIM卡,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陳永傑107年6月14日上午7時30分許新竹市金竹路全家超商附近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陳永傑以使用之000000000號、000000000號電話與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乙○○即於左列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左列所載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永傑。(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8965卷2第101頁正反面)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4楊智華107年6月15日中午12時許新竹市○○路000號全家超商販賣海洛因1小包(0.4公克)、收取價金3千元。楊智華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乙○○即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所載之海洛因予楊智華。(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8965卷2第140頁反面)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7、9-1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0000000000號SIM卡,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5楊智華107年7月19日中午12時20分許新竹市○○路000號全家超商販賣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收取價金3千元。楊智華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乙○○即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所載之海洛因予楊智華。(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8965卷2第140頁反面至第141頁)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7、9-1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三:被告乙○○、甲○○共同販賣毒品部分編號相對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毒品方式、種類、數量、金額(新臺幣)聯絡方式罪名及宣告刑1郭保成107年8月4日上午9時許新竹市經國路與城北街口加油站販賣海洛因1小包(0.4公克)、收取價金2千5百元。郭保成以使用之000000000號、000000000號電話與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甲○○即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所載之海洛因予郭保成。(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8965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7、9-1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4、5所示之物,沒收。2郭保成107年8月6日上午8時45分許新竹市東大路4段漁人碼頭餐廳停車場販賣海洛因1小包(0.4公克)、收取價金2千5百元。郭保成以使用之000000000號、000000000號電話與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甲○○即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所載之海洛因予郭保成。(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8965卷第6頁反面)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7、9-1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4、5所示之物,沒收。3楊秋金107年8月9日晚間6時10分許新竹市○○路0段000號加油站販賣海洛因1小包(0.4公克)、收取價金1千5百元。楊秋金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甲○○即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所載之海洛因予楊秋金。(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8965卷第46頁反面至47頁)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4、5所示之物,沒收。4陳永傑107年8月4日上午7時許(同日下午另補交付上午不足額之量)新竹市東大路4段漁人碼頭餐廳附近停車場販賣海洛因1小包(0.4公克)、收取價金2千3百元。陳永傑以使用之000000000號、000000000號電話與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甲○○即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所載之海洛因予陳永傑。(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8965卷2第98頁正反面)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7、9-1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4、5所示之物,沒收。5陳永傑107年8月6日上午9時新竹市東大路4段漁人碼頭餐廳停車場無償轉讓海洛因1小包(0.4公克)陳永傑以使用之000000000號電話與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甲○○即於左列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左列所載之海洛因予陳永傑。(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8965卷2第99頁反面至100頁)乙○○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甲○○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6楊智華107年7月26日上午9時30分許新竹市西濱路1段代天府販賣海洛因1小包(0.4公克)、收取價金3千元。楊智華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甲○○即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所載之海洛因予楊智華。(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8965卷2第138頁反面至139頁)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7、9-1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4、5所示之物,沒收。7楊智華107年8月3日中午12時30分許新竹市○○路0段000號加油站販賣海洛因1小包(0.4公克)、收取價金3千元。楊智華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甲○○即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所載之海洛因予楊智華。(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8965卷2第139頁反面)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7、9-1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4、5所示之物,沒收。8楊智華107年8月4日上午7時20分許新竹市○○路0段000號加油站販賣海洛因1小包(0.4公克)、收取價金3千元。楊智華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甲○○即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所載之海洛因予楊智華。(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8965卷2第140頁)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7、9-1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4、5所示之物,沒收。附表四:被告乙○○、郭志明追加起訴部分編號相對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毒品方式、種類、數量、金額(新臺幣)聯絡方式罪名及宣告刑1楊豐益107年2月24日上午10時33分許新竹市西濱公路某7-11便利商店前販賣海洛因0.1克、收取價金1千元。楊豐益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乙○○即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所載之海洛因予楊豐益。(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9925卷第59頁反面)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7、9-1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0000000000號SIM卡,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楊豐益107年2月26日下午4時40分許新竹市○○區○○路000號東方幼兒園門口前販賣海洛因0.1公克、收取價金1千元。楊豐益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乙○○即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所載之海洛因予楊豐益。(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9925卷第60頁)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7、9-1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0000000000號SIM卡,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 林德建 107年2月28日中午12時18分許新竹市瑞光街某7-11便利商店前販賣海洛因0.4公克、收取價金2千5百元。林德建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乙○○即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所載之海洛因予林德建。(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9925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7、9-1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及0000000000號SIM卡,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曾彥澤107年3月20日下午5時25分許新竹市經國路向日葵汽車旅館附近某7-11便利商店前販賣海洛因0.1公克、收取價金1千元。曾彥澤以使用之000000000號電話與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乙○○即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所載之海洛因予曾彥澤。(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9925卷第71頁反面)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7、9-1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0000000000號SIM卡,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陶永平107年2月23日上午8時許新竹市○○區○○路0段0000巷0號郭志明住處前販賣海洛因0.2公克、收取價金2千元。陶永平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郭志明即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所載之海洛因予陶永平。(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9925卷第37頁反面)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7、9-1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0000000000號SIM卡,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郭志明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附表五:被告甲○○施用毒品部分編號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事實欄一(八)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2事實欄一(八)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六:被告乙○○為警查獲之扣案物品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沒收依據1海洛因27包(驗前總毛重18.36公克、驗前總淨重共12.8937公克、驗餘總淨重共12.5664公克,總純質淨重5.2557公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2甲基安非他命(107年8月27日扣得)6包(驗前總毛重共8.03公克、驗前總淨重共6.401公克、驗餘總淨重共6.3586公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3甲基安非他命(107年8月29日扣得)2包(驗前總毛重34.85公克、驗前總淨重33.30公克、驗餘總淨重33.16公克,純質淨重26.43公克,純度79.37%)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4電子磅秤3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5吸食器1組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6玻璃球1顆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7分裝勺1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8注射針筒10支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9分裝袋11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10電動磨粉機1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11手機(0000000000、0000000000)2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附表七:被告甲○○為警查獲之扣案物品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沒收依據1海洛因8包(驗前總毛重4.8公克,驗前總淨重共2.6572公克、驗餘總淨重共2.5948公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2吸食器1組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3玻璃球1顆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4電子磅秤1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5夾鍊袋1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6手機(0000000000)1支不沒收7贓款13,500元不沒收

歷審裁判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度 訴 字第 851 號判決(107.06.28)【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 上訴 字第 2832 號裁定(108.09.03)[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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