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329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陳俊嘉 相對人 潘葰璋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四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O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登錄債券,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34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登錄債券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
7年度存字第44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349號民事裁定、提存書等件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正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存字第449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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