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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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34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信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麻將壹副、牌尺肆支、骰子參顆、風圈骰子壹顆、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係基於同一意圖營利之犯意,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被告自民國107年5月初至6月12日為警查獲止,反覆從事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其行為應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反覆實行之特質,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三、法官審酌被告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牟利,助長投機行為及僥倖心態之不良社會風氣,並且容易導致賭客與家人間之衝突(例如逾時不歸、三餐或睡眠不正常、無心工作或不專心等生活問題),致增長賭客之不良習性,應予非難。又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麻將1副、牌尺4支、骰子3顆、風圈骰子1顆等物,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抽頭金新臺幣1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據被告供承不諱,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292號被告甲○○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7年5月初某日起迄同年6月12日18時30分許止,提供其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承租位於彰化縣○○市○○路○段○○○號2樓前方房間,作為經營賭博場所使用,而聚集不特定人至前揭處所,以其提供之「麻將」、「骰子」、「牌尺」、「風圈」為賭具,經營麻將賭博。其賭法係約定每一底為新臺幣(下同)300元,每臺100元,並約定1圈每人交付100元抽頭金,由甲○○收取。嗣於107年6月12日18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 梁心柔 、 張乾峰 、 曾建銘 及 林聰雄 等人把玩麻將,並扣得甲○○所有之麻將1副、牌尺4支、骰子3顆、風圈1顆、抽頭金1,500元與梁心柔所有之賭資300元、林聰雄所有之賭資1,200元、張乾峰所有之賭資200元及曾建銘所有之賭資300元(賭資共2,000元經警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沒入)。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梁心柔、張乾峰、曾建銘、林聰雄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查獲照片7張附卷暨麻將1副、牌尺4支、骰子3顆、風圈1顆、抽頭金1,500元等物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自107年5月初某日起至同年6日12日18時30分許止,反覆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具時間、地點上之持續與密接性,且被告係利用賭客賭博抽取抽頭金從中博取利益,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是被告本件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係本於一個營利犯意而為一犯罪行為之各個舉動,係一行為而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麻將1副、牌尺4支、骰子3顆、風圈1顆及抽頭金1,500元,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檢察官李毓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