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28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明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8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明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明仁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嗣因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將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撤銷改判,而對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查受刑人已於民國107年8月15日以書面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行科丙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1份在卷可佐(見執聲卷第2頁),合於前揭規定。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偵查年度│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及案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備註│├─┼───┼────┼────┼─────┼──┼─────┼────┼──┼─────┼────┼──────┤│1│竊盜│有期徒刑│106年7月│彰化地檢10│臺灣│106年度簡│106年12│臺灣│106年度簡│107年1月│彰化地檢107││││4月,如│12日│6年度偵字│彰化│字第2801號│月29日│彰化│字第2801號│30日│年度執字第11││││易科罰金││第9449號│地方│││地方│││67號││││,以新臺│││法院│││法院│││││││幣1000元│││││││││││││折算1日│││││││││││││。││││││││││├─┼───┼────┼────┼─────┼──┼─────┼────┼──┼─────┼────┼──────┤│2│毒品危│有期徒刑│106年8月│彰化地檢10│臺灣│107年度訴│107年2月│最高│107年度台│107年7│彰化地檢107│││害防制│8月。│15日│6年度毒偵│彰化│字第35號│7日│法院│非字第103│月18日│年度執更字第│││條例│││字第2424號│地方││││號││1136號│││││││法院│││││││├─┼───┼────┼────┼─────┼──┼─────┼────┼──┼─────┼────┼──────┤│3│毒品危│有期徒刑│106年8月│彰化地檢10│臺灣│107年度訴│107年2月│最高│107年度台│107年7│彰化地檢107│││害防制│2月,如│15日│6年度毒偵│彰化│字第35號│7日│法院│非字第103│月18日│年度執更字第│││條例│易科罰金││字第2424號│地方││││號││1137號││││,以新臺│││法院││││││││││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