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1號上訴人即原告常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常春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許再興 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2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玖仟貳佰壹拾玖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事實及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之16條、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固於民國108年3月13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然並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31,7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9,219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請於前開期間併為補正。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玟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書記官張梨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