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18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政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99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王政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0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含量達221mg/dL(換算成百分比為百分之0.221,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1.105mg/L)」補充更正為「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221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21)」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猶於飲酒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之情形下,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果因此而撞擊證人 陳志忠 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致生實害,顯可非議,又考量其經醫院抽血檢驗時,所驗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21﹪;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為目前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8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書記官郭佳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998號被告王政易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政易於民國107年7月3日21時許,在友人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住處飲用啤酒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7年7月4日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7年7月4日0時21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街○○○號前,因不勝酒力而擦撞陳志忠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經警到場處理後,並於同日0時57分許,在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醫護人員對王政易實施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含量達221mg/dL(換算百分比為百分之0.221,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1.105mg/L),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政易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志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資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檢察官蕭有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書記官蕭西哲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