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302號聲請人 周郁達 代理人 吳佳樺 相對人 郭游璋 即上格修繕工作室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兩造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5年度橋簡字第152號
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惟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61號判決諭知駁回上訴,上訴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調閱上開相關卷宗,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50元,是依上開判決所示分擔比例計算,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30元(計算式:1,550元×3/5=930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