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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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胤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562號、106年度毒偵字第4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胤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一點五八一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一點八四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胤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4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詎林胤廷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年11月28日下午5時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28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1.581公克),復於同日下午5時許經警依法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於106年12月8日晚間8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號漢華飯店一樓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在上開廁所內,為警據報到場盤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1.842公克)、吸食器1組,復經警依法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經查,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既於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公訴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俱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前案),嗣於106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上開前案嗣於106年11月25日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881號刑事裁定與另案定應執行刑確定乙事,仍無礙上開前案業已執行完畢之認定(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類型(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及地點(如前揭一、部分所載),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41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所犯二罪,係於短時間內(數日內)所為之同類犯行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交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後,俱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檢驗報告附卷可稽,為第二級毒品,至其包裝部分與第二級毒品本身不能或難以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在其所屬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事實欄㈡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其所屬罪項下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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