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111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威明 聲請人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訴字第
39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二份。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三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665號解釋可資參照。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二款至少須有百分之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
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59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被告李威明因涉嫌三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移審本院經法官訊問後,以被告李威明自白全部犯行、證人指述、卷附證物,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依其自陳住居、工作情形等客觀條件、此前有四次因案逃亡而經通緝到案,選擇面對司法程序與否之抉擇傾向等人格特質,有逃亡之虞,如以新臺幣15萬元具保則無羈押之必要,諭令以上開金額具保,嗣被告李威明因覓保無著,不能以具保排除其羈押之必要性,業於民國100年4月7日起執行羈押。茲聲請意旨以被告李威明之母年紀 老邁 ,端賴被告李威明扶養照顧為由,聲請本院合議庭仍准以上開金額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按,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李威明涉嫌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炳煬 一次、 洪英嵈 二次之事實提起公訴,被告李威明於偵查中雖一度就販賣予洪英嵈部分否認犯行,然經檢察官就上開全部事實起訴,被告李威明既於移審當日經承辦法官訊問時,對前開包括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洪英嵈部分之事實全部坦承明確(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93號案卷第15頁、第16頁),經承辦法官確認其真意而採為審酌依據,認無勾串共犯、證人及湮滅證據之羈押原因,並考量其坦然面對司法程序之態度,認為以15萬元具保即可確保其不至逃亡,諭知以該等金額具保之處分,嗣被告李威明因覓保無著而經羈押後,於100年4月7日行準備程序時,除翻異前詞,否認有前開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洪英嵈犯行,並聲請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洪英嵈,及先前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不曾提及之證人 卓睿玲 到庭證述外,猶突以前開具保數額已經覓足在庭為由,請求立即依羈押前曾經受命法官諭知具保處分之內容辦理交保,茲依其情事發展,本件於被告李威明前揭經受命法官諭知具保、嗣並因覓保無著諭知羈押之處分後,其影響全案程序正確並有效進行、實現之客觀條件已因上開偶然發生之異常事實而有改變,依其情事變更後之客觀情狀,除堪認為被告李威明因逃避訴訟及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已然大增外,猶有利用具保在外而騷擾、勾串證人以妨害程序進行之虞,其情節並均已達於構成前開所示相當理由之程度,苟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要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堪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於聲請意旨雖以被告李威明之母親老邁、端賴被告扶養照顧云云,然依卷附戶籍資料所示,被告李威明之母 朱慧君 為00年出生之人,時年不過62歲,尚值壯年,縱依一般65歲退休之標準,猶有未及,聲請人逕以老邁相稱,就客觀社會標準而言,已嫌太過,遑論其同一戶籍內尚有時年61歲之被告父親 李光雲 ,及年僅29歲、正值青壯之被告弟弟李宜達,亦與聲請意旨所述情境迥然有異,此外復未據聲請人提出其他具體事證敘明其聲請停止羈押所保障法益之迫切性及優越性,是本件停止羈押之聲請即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吳芝瑛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提出抗告,應於送達後5日內提出抗告書狀於本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書記官洪季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