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66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1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國堂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國堂於民國100年9月30日上午9時20分許,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新北市○○區○○路○號前,本應注意汽車於停車後欲向外開啟車門時,須注意行人、車輛通行狀況、並讓其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於停車並將引擎熄火後,竟未先行注意該道路有無往來車輛,即貿然開啟左側駕駛座前車門,適有 李翰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吳國堂停放之上開車輛左側,因吳國堂突然開啟車門,遂緊急煞車,致所騎乘之機車及身體均往左傾斜,左腳欲著地平衡,因而與同向後方,沿新北市○○區○○路往桃園縣行駛,由 邱柏翰 (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因此受有左下肢鈍挫傷、左側腓骨骨折之傷害。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吳國堂並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翰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告訴人即證人李翰青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件,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形,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上揭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意旨,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吳國堂固坦承伊駕駛上揭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間、將之停放在上揭地點,並於停車後有開啟駕駛座車門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邱柏翰所駕駛之車輛離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至少有3秒鐘的間距,但告訴人並未做出反應,且偵查中邱柏翰亦供稱:其並未看路,是在看有無停車位,開車不專心的是邱柏翰,撞到告訴人的也是邱柏翰,本件車禍伊僅有道義責任並無法律責任;且告訴人就車禍撞擊發生經過均非一致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於100年9月30日上午9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號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因路旁停放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突然開啟,告訴人緊急煞車,人、車均向左傾,此際有另輛自小客車行經告訴人機車左側,因而發生撞擊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李翰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偵查中指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2頁、100年度偵字第31647號卷(下稱偵卷)第47頁】。
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在開車門之際,有發現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當時該機車車頭在伊所停放車輛的後門後側位置,告訴人騎乘機車接近,然後煞車,伊看見告訴人身體往左傾倒,左腳下來撐,然後「喔」一聲,伊就關門,然後告訴人就「啊」一聲;伊聽見告訴人「啊」一聲後,邱柏翰所駕駛的車子就停在伊車子的左前方等情(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及被告於警詢中所供述:肇事前伊將該車輛停放在南雅路1號前,將車輛熄火準備下車,當時伊將車門開啟並要查看後方來車,車門一開啟,伊就看見有部機車緊急煞車,並對伊「噢」一聲,接著那部機車就與另部自小客車碰撞;車禍前伊未發現對方,無法採取反應等情相合(見偵卷第13頁)。亦與證人邱柏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街右轉南雅路,往前行駛,發現伊所駕駛車輛右後方有被撞,伊從右側照後鏡,看見伊車與一部機車發生碰撞,伊看見機車往左邊倒,就是往伊車方向倒;伊有看見該機車騎士腳碰到伊駕駛的汽車等情(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相合。是告訴人當日騎乘機車行經被告所停放該自小客車處之際,確因被告突然間開啟左側駕駛座車門,導致緊急煞車,告訴人所騎機車與身體均左傾,告訴人左腳欲撐地平衡之際,因而與邱柏翰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等情甚明。至於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伊看見該自小客車突然開啟車門,伊立刻向左側閃避等情(見偵卷第11頁),惟該次供述中告訴人並未詳加說明如何向左閃避情節,是此供述尚非明確無疑,非可遽信。另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指稱或證稱:當日伊所騎乘之機車緊急煞車後,有碰撞到被告所開啟之駕駛座車門云云,惟告訴人於警詢中並未指述有該等碰撞情節(見偵卷第11頁),而告訴人於偵查中先指稱:有稍微擦撞車門;復指稱:伊機車車頭擦到駕駛座車門,至於是不是車門邊緣伊不清楚;後於本院審理時則明確證稱:伊機車車頭撞擊到被告駕駛座車門側緣(見偵卷第47、59頁、本院卷第32頁),是告訴人對於當日其所騎乘機車是否有碰撞到被告所開啟車輛之駕駛座車門及碰撞位置之情形前後指述並非一致,尚非無疑。又車禍發生後所拍攝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及被告所停放路旁之該自小客車之照片中,該機車車頭、該自小客駕駛座車門均並無明顯可辨識之碰撞痕跡(見偵卷第22頁下方、20、21、23頁),是尚難以告訴人上揭指述,認定在被告開啟車門之際,告訴人之所騎乘機車車頭有碰撞到被告車門甚明。另被告請求鑑定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由無碰撞痕跡部分,由於本件車禍發生已距近年,該等車輛是否仍保持車禍發生之狀態顯非無疑,恐難以該鑑定方式釐清爭議,是本院認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指明。
(二)被告本院審理時供述:當天伊開啟車門之際,車輛引擎已經熄火;當天伊是要開啟車門查看後方有無來車,伊在開車門之前,並未先回頭查看,確定後方有無來車,伊是邊開車門邊回頭查看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至38頁),是被告於當日將其所駕駛自小客車停放並將引擎熄火後,要開啟駕駛座車門之前,並未先行查看注意是否有行人或其他車輛通行,反而逕自開啟車門等情甚明。被告雖辯稱:本件車禍係邱柏翰所駕駛車輛撞擊告訴人所致,邱柏翰亦於偵查中供述未注意車前路況,是在找路旁停車位,故本件車禍伊僅有道義責任而無法律責任云云。惟依經調取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現場監視器錄影,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先見於該畫面時間100年9月30日上午9時19分30秒許出現一部黑色轎車(僅見車頭前輪及前門但不含車窗部分);而後有部綠色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現行駛該畫面右側上方道路通過,其後方並接續有一部黑色自小客車前進;嗣後該後方接續前進之黑色自用小客車經由對向車道超車超越前方綠色車輛前進,此時於畫面右側看見1輛機車影像等情,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而上揭影像為本件車禍發生經過等情,亦經被告、證人邱柏翰及告訴人當庭確定無誤(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參以,被告及告訴人上揭供述、證述,當日被告將車輛停放該處後,告訴人之機車先行經過被告停放車輛左側,而後邱柏翰才開車經過該處之先後情形,而以路旁監視器位置不變情形下,則該監視器畫面中,先見到邱柏翰所駕駛車輛出現,而非先見到告訴人所騎乘機車通過,可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與邱柏翰所駕駛之車輛通過被告停放在該路旁車輛左側之時間相距無幾,否則在畫面中,應會先見到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影像甚明。再以被告突然間打開停放該路段該車左側駕駛座車門,導致告訴人騎乘機車緊急煞車,機車及身體因而左傾,左腳欲踏地平衡之際,邱柏翰所駕駛車輛剛好通過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左側之情節,在此近距離,短暫時間內,客觀上邱柏翰難以注意並反應,並無違常情。況且證人邱柏翰就本件車禍發生,主觀上有無注意義務之違反,是否應對告訴人因而受傷負擔法律責任,與被告主觀上有無注意義務違反,是否應對告訴人因而受傷負擔法律責任,係各自獨立認定,並不相涉。是被告上揭所辯,並非可採。
(三)按汽車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格駕照,於上述時地駕車停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載,本件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將汽車停放路邊,疏未先行注意有無來車,而貿然開啟左側駕駛座車門,致告訴人所騎機車正行經該車左側,緊急煞車,機車及身體均往左傾,因而與更左側正行經該處由證人邱柏翰所駕駛之該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應可認定。
(四)再查,本件告訴人因本件車禍發生,因而受有左下肢鈍挫傷、左側腓骨骨折之傷害等情,亦有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
100年9月30日 恩乙 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6頁)。是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確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五)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禍後現場照片12張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17、18、19至24、25至26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國堂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另查本件車禍發生後,係由告訴人立即以行動電話報案,被告並上前詢問告訴人傷勢及是否要報案,現場車輛均未移動,隨後被告於當日上午10時55分並接受員警製作談話紀錄,被告並就其將車輛停放該段,準備下車開啟車門之際,看見有部機車緊急煞車,接著該機車與另部自小客車碰撞供述等情,業據告訴人、被告於警詢中所供明,並有告訴人、被告交通事故紀錄談話表各1件在卷可稽(見偵卷11、13頁),是被告在未有職司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在肇事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表示為本件車禍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導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之所生損害,於車禍發生後至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等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怡萱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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