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83號原告 王海 訴訟代理人 王世宗 律師被告 顏長
清續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清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民國10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清續企業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共同於民國97年6月9日與原告簽訂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約定於被告清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清續公司)向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統公司)承包之「西嶼海水淡化場辦公室廠房工程」未撥付之工程款付款時返還借款,而國統公司之上開工程款早已撥付予清續公司,經被告屢催,被告竟拒不返還借款,爰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 顏長為 則以:當時其與被告清續公司合作承包工程,因投標資金不足而共同向原告借款,因原告較信任伊,所以由伊為主體簽訂借據,但兩造當時簽訂借據之意思是要讓清續公司完全負責清償,其則不必負責還款,系爭100萬元也是清續公司之負責人蔡清續取走,被告二人事後並已標得工程,工程款是清續公司負責人蔡清續扣住不付的,本件借款事實上應該是清續公司的借款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清續公司則以:清續公司並未與顏長為共同向原告借用系爭100萬元借款,而僅是擔任一般普通保證人,系爭借款之主債務人為顏長為,故於原告對顏長為執行無效果前,不得向清續公司請求。又「西嶼海水淡化場辦公室廠房工程」之總工程款為2500萬元,國統公司僅給付23,539,008元,尚積欠清續公司1,460,992元未給付,原告應向國統公司請求給付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所提出97年6月9日之系爭借據上之簽名確實是被告二人所簽立,有借據1紙在卷可稽(卷第5頁)。
2、原告已於97年6月10日匯款100萬元至清續公司負責人蔡
清續之配偶 蔡卉綿 帳戶內,有匯款單1紙在卷可稽(卷第16頁)。
(二)爭執事項: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共同給付100萬元借款有無理由?
五、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共同給付100萬元借款有無理由?
(一)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及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要旨可參。
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共同向其借用系爭借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二人所簽立之系爭借據為證,而依系爭借據之記載所示,借款當事人之名稱係只有「主據人」,被告二人則緊接於主據人之後方及下方簽名,而並無清續公司所抗辯之所謂「普通保證人」之名稱;另系爭借據係只有被告二人同意自清續公司向國統公司承包之「西嶼海水淡化場辦公室廠房工程」未撥付之工程款返還等之記載,而並無顏長為所抗辯之「由清續公司完全負責清償,其則不必負責還款」之記載,則依系爭借據上僅有「主據人」及何時還款之記載,而並無所謂「普通保證人」之名稱,及由「由清續公司完全負責清償,顏長為不必負責還款」之記載,清續公司辯稱其只是「普通保證人及顏長為辯稱其不必負責還款云云,已不足採信。況被告顏長為亦已陳明當時係其與被告清續公司合作承包工程,因投標資金不足而共同向原告借款等語。另證人即系爭借據所載之「介紹見證人」 陳俊成 亦到庭結證稱「(借款的過程?)二位被告要投標,但缺錢,當時清續公司的法代蔡清續在做我們國統公司的工程,因為清續在我們國統公司還有其他估驗款可以領,但是還沒到期,還不能領,為了投標的需求,清續公司要向我借錢,我就介紹他跟原告王海借錢,因為大家都認識,蔡清續跟顏長為兩個是在一起的,他們兩個要一起來投標,一起來做工程,所以他們兩個就一起向王海借款。」等語(卷第74頁以下)。又被告二人抗辯之上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及判例要旨之說明,自應由被告二人就其所抗辯之上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被告二人均僅以空言爭執,而未舉證以實其說,自應認其抗辯之上開事實並非真正,而應受不利益之裁判。故被告二人此部份所辯,即不足採信。
2、清續公司雖另以國統公司尚積欠其「西嶼海水淡化場辦公室廠房工程」之工程款1,460,992元未給付,原告應向國統公司請求給付云云抗辯。惟經本院向國統公司函查後,國統公司函覆稱清續公司向公司承攬之「西嶼海水淡化場辦公室廠房工程」工程尾款,已分別於97年5月29日電匯1,300,000元,及於99年2月22日簽發1,052,385元之支票交由清續公司收受付款清續公司,而均已付清等語,並有其所檢附之付款電子轉帳匯款單,及清續公司收受國統公司所簽發之JG0000000(票面金額1,000,000元、票載發票日99年3月30日)、JG0000000(票面金額52,385元、票載發票日99年3月30日)等2張支票之支票付款簽收單可證(卷第46頁以下),且國統公司簽發之JG0000000、JG0000000等2張支票,並業經清續公司於99年3月30日提示付款,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民分行檢送之上開二紙支票影本在卷可稽(卷第66頁以下),足認國統公司就清續公司承攬之「西嶼海水淡化場辦公室廠房工程」工程款均已付清,系爭借款之清償期已屆至,自應給付系爭借款。
(二)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二人共同向原告借用系爭借款,清償期已屆至,且被告二人之抗辯均不足採,業見上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9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就原告勝訴部份,原告及被告清續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書記官黃琬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