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0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66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宗裕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2萬餘元」更正為「22,500元」;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宗裕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爰審酌被告前有背信前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並無工作收入資力不佳,無力支付車輛租金,竟為取得車輛使用之利益,向被害人即其前妻廖 婉茹 佯以如起訴書所載之詞,致其誤信為真而同意擔任承租人租車供被告使用,嗣後被告則未繳納租金亦與被害人斷絕聯繫,使被害人合計為其支付車輛租金新臺幣(下同)22,500元,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於99年8月28日車輛為車主鉅商租車行尋獲後,已償還租車行14,000元,尚餘租金24,500元未清償,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被告所得利益、被害人所受損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稱國中補校畢業、目前無業,有小孩需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易卷第1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7666號被告陳宗裕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鳳山區○○○路7巷23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裕係 廖婉茹 之前夫,陳宗裕因無代步工具,竟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99年8月8日向廖婉茹謊稱其要前往台南辦事情,需要用車,要求以廖婉茹名義承租車輛供其使用,其當日晚上即會歸還租賃車輛云云,致廖婉茹陷於錯誤同意擔任承租人,廖婉茹遂於同日在高雄市前鎮區○○○路321號鉅商租車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代為預納第1天新台幣(下同)1,500元之租車費用後,將前開車輛交由陳宗裕使用,詎陳宗裕未返還該車,且拒不繳納租金,因而受有免費駕駛租賃車輛之利益。嗣因廖婉茹為其支付租車費用共2萬餘元,並多次聯繫要求返還該車,陳宗裕均置之不理,甚至變更聯絡電話,廖婉茹追討無果,迄同年8月28日,鉅商租車行委託民間尋車公司在台南市○○路上尋獲該車,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婉茹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宗裕之供│1.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要去台南│││述│辦事情為由,要求告訴人廖婉茹││││為其租車。││││2.被告知悉上開租賃車輛之租金是││││每日1,500元,惟其自使用該車││││時起,迄99年8月28日該車被尋││││獲前,並未繳納任何租金,復自││││行更換聯絡電話,亦未通知告訴││││人及鉅商租車行,致告訴人追償││││無著之事實。│├──┼───────┼───────────────┤│2│告訴人廖婉茹於│全部犯罪事實。│││偵訊中之具結證││││述││├──┼───────┼───────────────┤│3│證人即鉅商租車│上開車輛出租後承租人遲納租金,│││行經理 蔡少帆 於│亦不返還車輛,嗣鉅商租車行委託│││偵訊中之具結證│民間尋車公司在台南市○○路上尋│││述│獲該車之事實。│├──┼───────┼───────────────┤│4│小客車租賃定型│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要求告訴人廖│││化契約書、面額│婉茹為其租車,惟被告取得上開車│││50萬元本票、郵│輛後,未返還該車,亦未給付租金│││局存證信函等影│之事實。│││本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檢察官陳麗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書記官沈國有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