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1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雪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6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雪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雪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陳名富 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2張、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高雄縣(嗣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考。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證,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高雄市○○區○○路193巷95弄與該路段193巷之交叉路口,該處為無號誌乙節,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陳稱在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考。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致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高雄縣(嗣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惟念其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復衡酌本件車禍告訴人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因對於和解條件無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自稱高職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固另具狀聲請本院將本件送鑑定以釐清車禍肇事責任等語,惟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犯罪事實已臻明確,業如前述,且被告於偵訊時亦已坦承渠因過失肇至本件車禍事故,此見本件100年2月11日偵訊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6814號卷第7頁)自明,依前開說明,本院認並無送往車禍肇事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6814號被告張雪雲女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街459巷13號居高雄市○鎮區○○路635巷4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雪雲民國99年7月25日上午5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193巷95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西溪路193巷95弄與西溪路193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屬良好之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有陳名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溪路193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陳名富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右側車身遂與張雪雲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發生擦撞,致陳名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腦脫疝、背部挫傷合併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左肩、左手及背部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張雪雲於肇事後,未被偵查犯罪機關發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名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雪雲於警詢時及│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偵查中之自白│坦承不諱。│├──┼──────────┼──────────┤│2│證人即告訴人陳名富於│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地發生車禍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全部犯罪事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4│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告訴人陳名富因本件車│││份│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腦脫疝、背部││││挫傷合併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左肩、左手││││及背部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檢察官陳文哲
吳韶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黃敬甯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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