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小字第4569號
原 告 國泰南京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建一
訴訟代理人 黃金國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 呂思禹 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起訴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伍佰元。然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
陸仟零柒拾伍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仟元,扣除前繳裁判費伍
佰元外,尚應補繳伍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