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28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282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陳彧
被   告  牛鴻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0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陸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玖仟參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
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消費帳單明細查詢、歷史帳單等件
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書記官官逸嫻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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