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1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補充「林國憲與 陳梅 係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林國憲為告訴人陳梅之配偶,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且被告公然辱罵告訴人之舉,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對告訴人先後為辱罵之行為,係於密切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量刑部分: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而刑法目前除朝寬嚴併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的修復式正義之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補償及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本院審酌被告自稱告訴人因去公司吵、擾亂伊生活始罵告訴人,惟被告與告訴人關係為夫妻,而婚姻關係中配偶應相互尊重,縱所有爭執,仍應採取合法、理性方式處理,然被告竟以言詞對告訴人加以辱罵,而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最後審酌被告並無何論罪科刑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品行尚可,兼衡其犯後大致已陳明所犯細節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1483號被告林國憲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大寮區○○○路344巷97號居屏東縣萬丹鄉○○村○○路239巷1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憲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99年9月18日或19日上午8、9時許,在和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高雄縣大寮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大寮區○○○路581巷60號倉庫前廣場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辱罵陳梅「幹你娘雞巴,滾回大陸」等語,足以毀損陳梅之名譽。
二、案經陳梅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憲坦承不諱,復據告訴人陳梅指訴綦詳,且有錄音光碟1片、錄音譯文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及被告手繪上址倉庫廣場平面圖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告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林國憲於前揭時、地,另指摘「陳梅偷機車」不實之事,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惟此部分業據被告所否認,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錄音光碟,並無此部分之內容,且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本署調查,尚難僅以告訴人單一指訴,即遽認被告確有誹謗行為,此部分應認其罪嫌尚屬不足。若此部分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檢察官謝肇晶參考法條: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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