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4184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4184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41846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非訟代理人 黃海晴 債務人 陳進 發債務人 李美菊 債務人陳 張桂
一、債務人 陳進發 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叁仟柒佰叁拾柒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如對債務人陳進發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李美菊、 陳張桂 給付;債務人李美菊、陳張桂、陳進發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玖拾壹萬柒仟玖佰玖拾壹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陳進發邀同李美菊、陳張桂為保證人於民國95年1月19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354萬元整,借期至民國115年1月19日屆滿,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前24期起依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0.6%,自第25期起依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1.15%按月計息。
二、緣債務人陳進發邀同李美菊、陳張桂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1月19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126萬元整,借期至民國115年1月19日屆滿,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3.09%,按月計付。
三、上開借款均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算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附違約金。
四、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民國102年7月19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規定,債務人之債務已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3,541,728元及至清償日之利息、違約金;其中本金917,991元及其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請求債務人陳進發、李美菊、陳張桂連帶一次償還;另其中本金2,623,737元及其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經向主債務人陳進發執行無效果時,保證人李美菊、陳張桂應負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2年度司促字第41846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李美菊、陳│自民國102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2.53%│││262373│張桂、陳進│7月19日起│││││7元│發││││├──┼───┼─────┼──────┼──────┼───────┤│002│新臺幣│李美菊、陳│自民國102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4.47%│││917991│張桂、陳進│7月19日起│││││元│發││││└──┴───┴─────┴──────┴──────┴───────┘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李美菊、陳│自民國102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262373│張桂、陳進│8月20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7元│發│││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2│新臺幣│李美菊、陳│自民國102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917991│張桂、陳進│8月20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發│││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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