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10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字第10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上字第1074號上訴人長立國際鋼品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德保有限公司間請求排除侵害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民國(下同)93年9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87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9月21日判決上訴駁回,上訴人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價)額3,611,317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55,257元,上訴人未據繳納,復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
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鍾任賜法官張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書記官應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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