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7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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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7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74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三兆汽車商行代表人 蔡碧珠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所為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12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理由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三兆汽車商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於民國93年10月17日下午5時30分在桃園縣○○鎮○○路及仁和路交叉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且其停放之時間及該路段經桃園縣政府公告禁止遊動廣告物車輛停放,因此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警員逕行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2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1.500元。
二、聲請異議理由略以:㈠前述路段並未劃設禁止停車標線或標誌,且警員以目測判斷停放地點位於交叉路口十公尺,亦欠允當,況當時車輛乃處於停止之狀態,亦無影響交通安全順暢。㈡桃園縣政府無法律之授權,即認異議人之車輛為遊動廣告物,而禁止於公告路段停車,逾越法律位階等語。
三、原審裁定意旨略以: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者,處新臺幣300以上600元以下罰鍰;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則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依交通部路政司94年2月23日路臺監字第0940403526號所附內政部警政署65年2月16日警署交(65)字第249號釋示內容為:交岔路口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之計算起點,茲按照各種路況,統一規定如次:「一、十字路口轉彎處成直角或鈍角者,均以路邊固定建築物外沿延伸線交叉頂點起算。二、T字路口轉彎處成直角或鈍角者,其計算起點,依照第一款之原則勘定之;至於對向直線一邊,則按相對交岔頂點之垂直點起算。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94年1月26日溪警分交字第0942006546號函所附採證照片及違規地點簡圖、該分局94年3月16日溪警分交字第0942006618號函所附採證及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4年7月4日北監車字第0940034009號函及所附車籍資料等可知,異議人停車地點屬前述內政部警政署第249號釋示第2款所指T字路口,員林路相對交岔頂點為一號誌燈,其所延伸至員林路路邊之垂直點約在行人穿越道側端,而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停車時前輪後方恰有一都計樁,距離員林路路口行人穿越道4.7公尺,自小貨車車身482公分即4.82公尺,前輪距141公分即1.41公尺,車尾距離行人穿越道僅約1.3公尺,顯然已在前述釋示所指之10公尺內;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禁止汽車駕駛人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及停車之目的,無非為避免交岔路口之車輛進出及轉彎遭受阻礙,或影響其他駕駛人之視線,以利交通往來順暢,故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倘於交叉路口10公尺內劃有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僅係加重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非謂未劃設禁止停車之標線即可於交岔路口停車。本件異議人停放之位置恰位於行人穿越道前方,不僅影響行經該路口之駕駛人視線,並阻礙行人之行徑路線,迫使行人幾乎必須行走於車道內,始得通行,對於該路段之交通順暢自有影響。
㈡、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所發布命令,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同條例第60條第2款、第7條之2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另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10款規定,道路管理屬於地方自治事項而得由地方政府以自制條例規範之,據此,桃園縣政府於92年10月27日以法府二字第0920244775號令公布「桃園縣遊動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並自公布日施行,該條例第二條規定,所謂遊動廣告,指於車、船設置之廣告,並以營業行為為限。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94年1月26日溪警分交字第0942006546號函所附採證照片觀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除車頭以外之車體,均以載有「好週轉」、「0000000」、「老闆的心聲」、「過票」、「週轉」等文字,顯在向不特定人告知其以放款為業務,促使急需資金者向其借款之廣告,自屬營業行為,該自用小貨車即為遊動廣告物。其次,桃園縣政府於93年10月8日以府交運字第09305393551號公告,公告桃園縣內禁止遊動廣告車輛停放之路段及時間,並自93年10月16日起實施,此有桃園縣政府府交運字第09305393551號函可證,其中於大溪交流道之臺三線上,自員林路一段至介壽路路段,除收費停車格外,均禁止停放遊動廣告車輛。異議人之自用小貨車於前述時間停放於前述地點,自已違反桃園縣政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規定所發布命令。
㈢、綜合以上說明,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之駕駛人於前述時地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原處分機關裁處之理由以其為臨時停車雖有違誤,惟本件駕駛人一停車行為,同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第60條第2款,原處分機關依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並以較重之第60條第2款裁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以:就桃園縣禁止停放遊動廣告車輛部分提起抗告,桃園縣政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發布之行政公告命令違反比例原則,與法律明確性原則之意旨不相符,是以桃園縣政府之授權公告行為,難稱合法云云,惟查:
㈠、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10款規定,道路管理屬於地方自治事項而得由地方政府以自制條例規範之,是以桃園縣政府於92年10月27日以法府二字第0920244775號令公布「桃園縣遊動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並自公布日施行,依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桃園縣政府之授權公告行為違法云云,尚屬無據。
㈡、再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所謂遊動廣告,指於車、船設置之廣告,並以營業行為為限。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94年1月26日溪警分交字第0942006546號函所附採證照片觀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除車頭以外之車體,均以載有「好週轉」、「0000000」、「老闆的心聲」、「過票」、「週轉」等文字,顯在向不特定人告知其以放款為業務,促使急需資金者向其借款之廣告,自屬營業行為,該自用小貨車即為遊動廣告物。
㈢、況依桃園縣政府於93年10月8日以府交運字第09305393551號公告,公告桃園縣內禁止遊動廣告車輛停放之路段及時間,並自93年10月16日起實施,此有桃園縣政府府交運字第09305393551號函可證,其中於大溪交流道之臺三線上,自員林路一段至介壽路路段,除收費停車格外,均禁止停放遊動廣告車輛。異議人之自用小貨車於前述時間停放於前述地點,自已違反桃園縣政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規定所發布命令至明。本件駕駛人一停車行為,同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第60條第2款,原處分機關依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並以較重之第60條第2款裁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陳春秋法官林俊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