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08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輔佐人戊○○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七七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不得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係設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年青人排骨專賣店」之負責人,其明知乙○○為以結婚「團聚」名義來台之大陸地區人民,且尚未取得許可工作之證照,竟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不得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止,留用上揭未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乙○○,在前開店內從事擦桌椅、拖地板、撿菜、倒垃圾等工作,嗣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乙○○於警訊時所為之證詞,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查無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或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所定之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法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詞,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已依法具結,且查無任何顯不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開法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犯行,辯稱:伊並未僱用或留用大陸人民乙○○,該大陸女子只是曾前來應徵,但因為條件不符而沒有用她,其後幾天她只是來店內與同鄉聊天云云。惟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訊時供承:「(問:警方據報前往彰化市○○路○○○號年青人排骨店內有非法打工情形,經警當場查獲何人?)警方在店內當場盤查一名大陸籍乙○○女子。」、「(問:警方查獲大陸女子乙○○正在店內作何事?)乙○○是在店內工作。上班中。」、「(問:大陸籍女子乙○○係向何人接洽該份工作?接洽內容為何?)是與我接洽該份工作,我有答應她(乙○○)來工作,我先觀察幾天是否能適任該工作。」、「(問:大陸籍女子乙○○在該店上班之時間為何?)她上班時間為每天早上八點至下午二點。」,及於檢察官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偵查訊問時供承:「(檢察官問:警方是否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在彰化市○○路你經營的排骨店內,發現有大陸女子乙○○在店內工作?)是的。」、「(檢察官問:她從何時在你店內工作?)約四、五天前到店內來應徵,我就請她試試看是否可以勝任。」、「(檢察官問:你與她約定工作時間為何?)早上八點至下午二時,還沒談到薪資....。」等情,甚為明確,核與證人乙○○於檢察官九十五年九月七日偵查訊問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警察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在彰化市○○路○○○號,查獲你在年青人排骨店工作?)我當時在盛飯,我從八月十七日開始到那邊工作,工作時間從早上八點開始到下午,約每天工作六到八小時....。」、「(檢察官問:你為何會到那邊工作?)我是看到報紙,親自到那邊找老闆,老闆有問我是不是大陸新娘,我說是,老闆沒有告訴我說薪水多少,我是問其他同鄉的員工薪水多少,....,我到那邊時,老闆叫我先試做看看,我也不確定老闆會不會繼續雇用我。」、「(檢察官問:這幾天你的工作項目為何?)擦桌子、拖地板、撿菜、倒垃圾。」、「(檢察官問:老闆是否知道你有工作證?)我跟他說我正在辦工作證,所以他知道我沒有工作證,他只問我是不是真的嫁到臺灣。」等情,以及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巡官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本件查獲過程之情形相符,並有大陸地區人民乙○○持有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影本一份及攝有年青人排骨專賣店招牌及店面外觀之照片一張附卷可資佐證。
(二)次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上揭犯行而改以前情置辯,證人乙○○、丙○○、己○○○亦分別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係主動幫忙、被告並未雇用乙○○云云。然查被告於案發之日,業已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犯行,另證人乙○○於案發後約半個月,亦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受被告留用工作之事實,均如前述,倘被告果無留用大陸女子乙○○工作之事實,何須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前揭犯行而自陷法網刑責?又證人乙○○與被告素無怨隙,倘確無受被告留用工作之事實,衡情又豈會故意虛構事實以誣陷被告而入其於罪?基上,足見被告前開於警訊時或偵查中之自白,以及證人乙○○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內容應屬真實而與事實相符無訛。至於被告事後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辯詞,要屬事後飾卸諉責之詞,毫無足取;而證人乙○○因本案為彰化縣警察局依法留置,為求能順利釋放,證人丙○○受雇於被告經營之排骨店,為求能繼續工作,證人己○○○為被告之配偶,為求被告能解免罪責,渠等於審理中所為證詞難免偏頗,核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亦均難以遽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為辯解,要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規定,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係犯該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所得利益,暨犯後猶飾詞圖卸,未見悔悟之意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進清法官紀佳良法官王昌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書記官張木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罰則)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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