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9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北斗簡易庭九十五年度斗簡字第三0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九四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之前科部分更正為「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前揭二案件並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又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及被告出售機車予 陳秋春 之時間應更正為「九十年底、九十一年初」暨簡易判決書之據上論結「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部分應更正為「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外,餘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當初乙○○說他要載小孩去上學,沒有機車,我才賣給她,但之後我要辦理機車過戶時,找不到乙○○,當時乙○○的朋友說乙○○被關,我問她朋友這要如何處理,而她朋友說如果這樣可以報遺失,我怕機車還沒有過戶會發生事情,所以我才去報失竊,但是我沒有要誣告的意思,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云云。
三、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確有在明知上開機車係賣予乙○○,並未失竊,然因該機車尚未辦理過戶,怕會發生事情,而於上揭時、地,向該管員警報失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不法犯意。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乙○○、 岳國郎 、 陳忠雄 、 鍾秀米 於偵查中證述甚詳,且被告亦不否認其確有將機車賣予乙○○,並未失竊,則其豈可捏造該機車失竊時間、地點,令不知情之鍾秀米向警察機關未指定犯人而誣告,縱其係擔心遭人不法使用,亦屬動機之問題而難解其不法犯意之存在,是其前之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是以本件被告誣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並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⒈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一項參照)。
⒉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一元
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關於「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⒊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關於「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應提高折算為或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修正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依增訂條文提高並改為新臺幣後,本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關於「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亦同為得科九千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結果並無不同。
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關於累犯之規定,業已修正,惟本件
被告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抑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均構成累犯,且均應加重其刑,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任何影響,應逕適用舊法之規定。
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由「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三點第二項參照)。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⒍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四項參照)。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並無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
⒎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等規定雖經
修正,業如前述,惟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裁判時法。本件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併予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前揭二案件並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又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所誣告之竊盜案件偵查中即已自白,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原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因誣告而浪費國家司法資源所生危害非輕,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據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拘役四十日,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當,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聲請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馨文法官黃齡玉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書記官洪年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