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家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償還喪葬費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家訴字第37號原告己○○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 律師被告庚○○被告戊○○被告乙○○被告甲○○被告丁○○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喪葬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參仟伍佰伍拾元。
被告戊○○、乙○○、甲○○、丁○○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參仟參佰捌拾柒元。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柒仟壹佰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提出更正狀聲明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參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戊○○、乙○○、甲○○、丁○○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參仟參佰捌拾柒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繼於本院審理中聲明撤回上開利息部分之請求,此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條文但書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 施錦福 於民國(下同)95年01月08日死亡,原繼承
人為:長子 施合順 之後代、三子 施合興 、長女 施保惜 、次女謝 施寶珠 、三女楊 施寶花 、四女 施寶足 、五女 施寶貴 之後代。之後,三子施合興、長女施保惜、次女 謝施寶珠 、三女 楊施寶花 、四女施寶足等繼承人先後具狀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在案。本件被繼承人施錦福死亡後,其繼承人為:被告庚○○、甲○○、丁○○、戊○○、乙○○等五人。
㈡被繼承人施錦福生前,在彰化縣二林鎮農會設有定期存款新
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其死亡後,上開定期存款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現正由彰化縣二林鎮農會保管中。因被繼承人施錦福死亡後,其繼承人:被告庚○○、甲○○、丁○○、戊○○、乙○○等五人就其所遺留之財產(即定期存款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自有繼承權。
㈢又被繼承人施錦福生前與孫子(即原告)己○○同在一個屋
簷下,共同生活。被繼承人施錦福死亡後,由原告為他人管理事務,代為支出喪葬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000000元,由原告將上開喪葬費交給啟綸鮮花店、禮儀社負責人 陳振榮 。㈣被告庚○○、甲○○、丁○○、戊○○、乙○○等五人均為
被繼承人施錦福之繼承人,且均未辦理拋棄繼承及限定繼承。被繼承人施錦福之喪葬費共計587100元,係由原告代為支出,原告管理該項事務利於被告,並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則原告對於被告自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主張有償還請求權。又因原告代為支出被繼承人施錦福之喪葬費,而被告免遭受葬儀社之求償,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就此損害,被告自應負返還其利益。㈤被告庚○○、甲○○、丁○○、戊○○、乙○○等五人均為
被繼承人施錦福之繼承人,且均未辦理拋棄繼承及限定繼承。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而言,被告庚○○一人應繼承上開債務二分之一(即新台幣293550元);被告甲○○、丁○○、戊○○、乙○○等四人應繼承上開債務二分之一(即新台幣293550元),每人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73387元。
㈥為此,爰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
償還喪葬費用,並聲明:㈠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93550元;㈡被告甲○○、丁○○、戊○○、乙○○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73387元;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繼承人,且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亦定有明文。次按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定有明文。末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41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施錦福於95年01月08日死亡,原繼承人為其長子施合順(註:已於75年05月04日死亡)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告庚○○(註:代位繼承)、三子施合興、長女施保惜、次女謝施寶珠、三女楊施寶花、四女施寶足、五女施寶貴(註:已於84年05月21日死亡)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告戊○○、乙○○、甲○○及丁○○(註:代位繼承),嗣被繼承人施錦福之三子施合興、長女施保惜、次女謝施寶珠、三女楊施寶花及四女施寶足等繼承人均先後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並經准予備查在案,是被繼承人施錦福死亡後,其繼承人即為被告庚○○、戊○○、乙○○、甲○○及丁○○等五人,又被告庚○○、戊○○、乙○○、甲○○及丁○○等五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及限定繼承,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而言,被告庚○○之應繼分為二分之一,而被告戊○○、乙○○、甲○○及丁○○等四人之應繼分則各為八分之一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本院鳴家勇95繼字第191號通知書影本及戶籍謄本等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繼字第155、191、248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復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為處理被繼承人後事之必要支出,
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一百萬之計算,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之意旨觀之,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屬遺產管理費用,又按關於遺產管理費用,由遺產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末按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53條亦定有明文。是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由各個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始為公允。
㈢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清償債務,縱非基於上訴人之委任,上訴人既因被上訴人之為清償,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上訴人又非有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自不得謂被上訴人無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此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872號判例可資依循。本件原告另主張被繼承人施錦福生前與孫子即原告己○○同在一個屋簷下共同生活,被繼承人施錦福死亡後,由原告為其繼承人代為支出喪葬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0000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故施 公錦福 老先生千古鄉葬往生土葬服務明細表影本、啟綸鮮花禮儀社銷貨單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 陳振熒 到庭證述屬實,而被告等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作何抗辯,堪認原告之上揭主張亦為真實,而被告庚○○、戊○○、乙○○、甲○○及丁○○既均為被繼承人施錦福之繼承人,揆諸上揭法條意旨,被告庚○○即應負擔上述喪葬費用之二分之一即293550元,被告戊○○、乙○○、甲○○、丁○○則各應負擔上述喪葬費用之八分之一即73387元,又原告代被告等清償上開喪葬費用,縱非基於被告等之委任,但既發生清償喪葬費用債務之效力,而使被告等對系爭喪葬費用債務責任消滅,自屬受有利益,且原告因代為清償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復有因果關係,被告等自屬不當得利,是原告請求被告等返還不當得利計587100元,並按被告等之應繼分比例,請求被告庚○○返還原告293550元,被告戊○○、乙○○、甲○○、丁○○各返還原告73387元,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部分,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既為有理由,則原告其餘請求權之主張,自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丙、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命被告等各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均未逾五十萬元,本院就該部分自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爰依民事訴訟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月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