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家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家訴字第33號原告己○○訴訟代理人 劉喜 律師複代理人壬○○被告甲○○被告乙○○被告戊○○被告丙○○原名: 許大 被告兼上列四名訴訟代理人庚○○住彰化縣秀被告丁○○住彰化縣彰被告辛○○住彰化縣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辛○○、庚○○、戊○○、丙○○、丁○○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捌仟壹佰柒拾柒元,及均自民國95年08月0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 殷琬榆 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肆仟零捌拾捌元,及均自民國95年08月0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被告辛○○、庚○○、戊○○、丙○○、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各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甲○○、殷琬榆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辛○○、庚○○、戊○○、丙○○、丁○○各負擔百分之十七,被告甲○○、殷琬榆各負擔四十分之三。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依民法第546條、226條第1項、176條等規定請求判決被告辛○○、甲○○、乙○○、庚○○、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台幣(下同)肆佰肆拾肆萬肆仟玖佰柒拾柒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追加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應返還原告所代繳之遺產稅及地價稅;又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言詞辯論狀,更正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153條第2項、第281條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而聲明請求被告辛○○、庚○○、戊○○、丙○○、丁○○應各給付原告壹佰壹拾捌萬捌仟壹佰玖拾元,被告甲○○、乙○○應各給付原告伍拾玖萬肆仟零玖拾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最後又變更聲明,請求被告辛○○、庚○○、戊○○、丙○○、丁○○應各給付原告壹佰壹拾捌萬捌仟壹佰柒拾柒元,被告甲○○、乙○○應各給付原告伍拾玖萬肆仟零捌拾捌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且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條文但書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等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辛○○、甲○○、乙○○、庚○○、戊○○、丙○○、
丁○○等人、與原告己○○,均係被繼承人 許有 塗之繼承人,合先說明。
㈡因被繼承人 許有塗 於生前將其原所有坐落彰化縣○○鄉○○
段○○○○號、地目田、面積0.一六五0公頃,土地其中編號A部分出售第三人 鄭雨田 ,經鄭雨田提起訴訟判決許有塗應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確定,被繼承人許有塗授權原告己○○調解成立,被繼承人與原告第一份買賣契約之訂約日為82年07月30日,由己○○代付30萬元予訴外人鄭雨田;又被繼承人許有塗因將前述土地編號A部分(及其上建物)以二百萬元(按原告己○○係以妻 李麗娟 名義與許有塗簽訂土地及建物賣賣契約)、編號B部分以100萬元出售原告己○○,且己○○共已付清330萬元,原告己○○前已向鈞院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並蒙鈞院以90年訴字第1062號民事受理,該案訴訟中許有塗先生於00年00月00日死亡,故由本件被告辛○○等人承受訴訟,並經鈞院判決確定被繼承人許有塗之繼承人辛○○、甲○○、乙○○、庚○○、戊○○、丙○○、丁○○等人應將上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0.一六五0公頃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六五0分之三三一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己○○,惟上揭土地因原被繼承人許有塗在生前向訴外人 台中中小企業銀行(即台中商業銀行)借款未還,故上揭土地遭訴外人向鈞院聲請拍賣,並於95年03月29日遭訴外人買受,因土地房屋已遭拍賣,被告無法履行移轉土地及有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且因被告之被繼承人積欠訴外人未予清償,致遭拍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故被告等已無法履行將上揭土地移轉予己○○,故己○○得向被告等請求損害賠償;又原告己○○代繳被繼承人許有塗彰化縣○○鄉○○段第三九二之八號等土地地價稅、及代繳被繼承人許有塗遺產稅共支出519140元,然被告等至今未給付。
㈢因鈞院90年度訴字第1062號民事判決已判定被告應辦理移轉
登記予原告之土地為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0.一六五0公頃其中的一六五0分之三三一(該土地三三一平方公尺係所分別購買之一0八平方公尺加上二二三平方公尺所得面積三三一平方公尺),惟原告並有向被繼承人許有塗購買之建物占地面積為一五五點七一平方公尺之RC造、及鐵皮屋各一棟(在另案請求移轉土地時,漏未一併請求建物部分),按一三五地號之拍定價金為1500萬元,而一三五地號上之建物建號一六六建號之地面層面積為64.41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為64.41平方公尺共計128點82平方公尺、拍定價金為四百萬元、另建號一0三四建號之面積為772點97平方公尺、拍定價金668萬元,故依原告所向被繼承人許有塗購買之土地為一六五0分之三三一、及建物占地面積為155點71平方公尺之比例計算,則原告所受損害計算如下:
⒈土地拍定總價金為1500萬元除於1650乘331等於0000000元。
⒉建物一六六建號、地面層面積64.41平方公尺、二層面積6
4.41平方公尺共計128.82平方公尺,拍定價金為400萬元。
⒊建物一0三四建號、面積772.97平方公尺,拍定價金為66
8萬元,原告向父親所購建物占地面積155.71平方公尺在第一0三四建號建物之面積為:以所購建物總面積155.71平方公尺減64.41平方公尺(第一六六建號地面層面積64.41平方公尺)等於93.3平方公尺(即第一0三四建號建物部分面積),以拍賣價金668萬元除於772.97平方公尺(即第一0三四建號建物全部面積)乘於91.3平方公尺(原告向父親所買第一0三四號部分之建物面積)等於789014元。
⒋綜上,原告向父親所購買第一六六建號建物之拍定價金為
400萬元加上原告向父親所購買第一0三四建號建物其中一部分之拍定價金789014元等於0000000元。以上土地及建物部分共計受損害金額為0000000元加0000000元等於0000000元。
㈣又原告向被繼承人許有塗先生所購買之土地及有保存登記建
物,雖有交付,但均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依上述說明,被告應予賠償。另許有塗所出賣原告之未保存登記部分建物,被告並未交付予原告,此可由被告庚○○於本件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開庭時陳稱:「出租的房子是原告買下來的,我在八十七年的時候我是我爸爸債務的連帶保證人,我有向第三人借錢來還銀行,還有我父親生前的醫藥費,所以在我父親過世以後九十三年所收的租金二十七萬六千元我是去還第三人,我當時累計算第三人借了約二十八萬元左右,原告並沒有拿這個錢」(請參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筆錄),可見未保存登記建物係由被告庚○○出租他人,所以並未交付原告,現因該未保登記建物已遭拍賣,故未能交付原告,所以亦屬給付不能;再者因該建物遭拍賣,屬被告所得出賣價金,故被告受有利益,而原告相對受到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支付,係屬合理。
㈤就原告代墊遺產稅、地價稅等部分,因原告已繳納,故其餘
繼承人因原告清償而同免再繳納之義務,故原告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按應繼分比例予以償還予原告。㈥另原告代被告等支付遺產稅而被告等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51
9140元。以上總計為0000000元,被繼承人許有塗有七位子女,故以0000000元除以七,每股繼承人應分擔0000000元,而甲○○及殷琬榆則分擔同一股,而各應分擔594088元。
㈦因出賣人許有塗所賣與己○○之土地,其土地上設有銀行台
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改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債務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900萬元、及360萬元,該金額在己○○另案鈞院90年訴字第1062號民事判決確定後,仍未清償完畢,故縱然己○○當時已經委託 吳振昌 代書欲辦理移轉,但繼承人辛○○、丁○○不同意將民事判決所欲移轉登記予己○○之土地,完全塗銷抵押權而將抵押權集中移到被繼承人許有塗其餘土地,故銀行亦不同意將抵押權自己○○所欲移轉登記之土地中塗銷,則因如果土地移轉登記予己○○後,仍有高額抵押債務未予清償,仍會受銀行拍賣,而無移轉登記實益,所以可歸責繼承人辛○○等原因,而無法塗銷抵押權;況假若辛○○等繼承人同意集中抵押債務,因其等仍未取得銀行同意集中,則亦屬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㈧再者,退一步言之,縱然如因債權人己○○沒有主動辦理移
轉土地,但因債務人辛○○從無主動表亦願移轉土地予己○○,亦無表示願移轉房屋給己○○之妻李麗娟,更未提出相關移轉登記之証件,又無通知己○○表示願意移轉且已備妥証件,被告等既無提出給付之準備,則原告己○○並無民法第234條受領遲延之適用。況依法津規定,如果係受領遲延,亦非免除債務人之給付責任,更何況,本件債權人己○○並無受領遲延之情事。
㈨再者,依民法第235條規定,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
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被告辛○○等人,既未將欲登記予己○○之土地予以塗銷抵押權設定,則被告辛○○等人毫無法依債務本旨「移轉沒有物權即抵押權設定」之土地予債權人原告己○○,則被告自無法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更何況事實上被告從無提出給付。
㈩就被告辛○○答辯部分之意見陳述:
被告辛○○雖抗辯:許有塗之彰化縣○○鄉○○路○段○○號北面之鐵棟結構倉庫約90坪,由被告庚○○代表七位繼承人簽約,租金則由原告己○○向 曾江樁 收取,用以處理許有塗之土地地價稅及遺產稅,且原告己○○至少收取兩年度以上共五十五萬二千元云云。惟訴外人「 施朝順 曾向 兩造 父親許有塗承租彰化縣○○鄉○○段第一三五地號土地並蓋建彰水路一段90號北面之鐵棟結構倉庫,後來施朝順未再承租土地,故將該鐵皮屋售予己○○,則該鐵皮屋倉庫(即鐵棟屋倉庫)係屬己○○所有,而非父親許有塗之遺產;再者,租約係由被告庚○○出面訂約,並非原告己○○;至於己○○雖有「代收」該租,但既是「代」收,可見己○○只是代理收取租金(因庚○○識字不多,故由己○○代寫收取租金之文字),但已經轉交庚○○,庚○○則是用該租金抵付庚○○以前伊曾為父親許有塗交給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之抵押貸款,該租金並非原告己○○所使用,故原告否認有收取租金,不同意被告辛○○主張之抵銷。又本件被繼承人許有塗之房地係因被告辛○○向銀行貸款,所貸款項均由辛○○使用,後原告籌錢代為清償一部份款項,惟最後仍無法全部清償而遭拍賣,致原告無法依鈞院90年度訴字第1062號判決辦理移轉登記。
為此,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81條規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辛○○、庚○○、戊○○、丙○○、丁○○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0000000元;被告甲○○、殷琬榆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594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辛○○部分:被告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如下:
㈠鈞院以90年度訴字第1062號判決後,係原告自己不去辦理登
記,被告辛○○同意按該判決持分給原告,及拍賣價金比例計算兩造之權益,至原告有繳遺產稅及地價稅部分,被告辛○○並不爭執,僅因原告有收取租金,故被告辛○○主張抵銷。原告己○○代繳許有塗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392之8號等土地地價稅及許有塗之遺產稅共支出519140元,其資金來源於收取許有塗所有坐落彰化縣○○鄉○○路○段○○號(北面)之鐵棟結構倉庫約90坪(位於東興段0135地號)之租金,租約係由被告庚○○代表七位繼承人簽約,租金係由原告己○○向 曾江椿 收取而處理上述租金,每年度租金有27萬6仟元,許有塗於90年底去世後至今,原告至少收取兩年度以上租金共55萬2仟元,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予抵銷。
㈡依鈞院90年度訴字第1062號判決,土地應有部分1650分之33
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僅提及土地部分按其公告之市值與原告請求之金額並不符合。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庚○○、戊○○、甲○○、殷琬榆、丙○○部分:㈠被告庚○○、戊○○、甲○○、殷琬榆及丙○○等均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均同意原告之請求。鈞院90年度訴字第1062號判決後,被告等除辛○○及丁○○二人外,均欲配合原告辦理過戶。
㈡被告庚○○另陳述:
出租的房子係原告買的,於87年間,被繼承人許有塗對銀行欠負債務,被告庚○○為其連帶保證人,被告庚○○曾向第三人借錢以償還銀行之欠款及父親生前之醫藥費,而當時被告庚○○向第三人累計共借28萬元左右,父親過世後,93年度所收取之租金27萬6仟元,係由被告庚○○拿去償還該債權人,原告並未收取此部分租金,僅因被告庚○○不識字,然應承租人曾江椿要求,由原告幫被告庚○○註記收取此部分租金,並由原告與被告庚○○簽名。
㈢被告庚○○、戊○○、甲○○、殷琬榆及丙○○均同意原告
所主張之事實,並同意其請求。又同意原告擴張請求,且承認擴張請求之金額及事實。
四、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繼承人,且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亦定有明文。次按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定有明文。末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41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許有塗於90年12月28日死亡,原告己○○、被告辛○○、庚○○、戊○○、丙○○、丁○○為其子女,渠等應繼分各為七分之一,甲○○及殷琬榆為其孫子女代位繼承其女 許枝梅 ,其等應繼分各為十四分一,均係被繼承人許有塗之繼承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許有塗之繼承系統表、本院90年度訴字第106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憑,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因被繼承人許有塗於生前將其原所有坐落彰化縣
○○鄉○○段○○○○號、地目田、面積0.一六五0公頃,土地其中編號A部分出售第三人鄭雨田,經鄭雨田提起訴訟判決許有塗應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確定,被繼承人許有塗授權原告己○○調解成立,被繼承人與原告第一份買賣契約之訂約日為82年07月30日,由己○○代付新台幣(下同)30萬元予訴外人鄭雨田,又被繼承人許有塗因將前述土地編號A部分(及其上建物)以二百萬元(按原告係以妻李麗娟名義與許有塗簽訂土地及建物賣賣契約)、編號B部分以100萬元出售原告,且原告共已付清330萬元,原告前已向本院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並經本院以90年訴字第1062號民事受理,該案訴訟中被繼承人許有塗於90年12月28日死亡,故由本件被告等承受訴訟,並經本院判決確定被繼承人許有塗之繼承人辛○○、甲○○、乙○○、庚○○、戊○○、丙○○、丁○○等人應將上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0.一六五0公頃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六五0分之三三一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惟上揭土地因原被繼承人許有塗在生前向訴外人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即台中商業銀行)借款未還,故上揭土地遭訴外人向本院聲請拍賣,並於95年03月29日遭訴外人買受,因土地房屋已遭拍賣,被告等無法履行移轉土地及有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且因被告等之被繼承人積欠訴外人債務,被告等未予清償,致遭拍賣,係可歸責於被告等之事由,故被告等已無法履行將上揭土地移轉予己○○,故原告得向被告等請求損害賠償,又因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062號民事判決已判定被告應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土地為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0.一六五0公頃其中的一六五0分之三三一(該土地三三一平方公尺係所分別購買之一0八平方公尺加上二二三平方公尺所得面積三三一平方公尺),惟原告並有向被繼承人許有塗購買之建物占地面積為一五五點七一平方公尺之RC造、及鐵皮屋各一棟(在另案請求移轉土地時,漏未一併請求建物部分),按一三五地號之拍定價金為1500萬元,而一三五地號上之建物建號一六六建號之地面層面積為64.41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為64.41平方公尺共計128.82平方公尺、拍定價金為四百萬元、另建號一0三四建號之面積為772.97平方公尺、拍定價金668萬元,故依原告所向被繼承人許有塗購買之土地為一六五0分之三三一、及建物占地面積為155.71平方公尺之比例計算,則原告所受損害計算為:⑴土地拍定總價金為1500萬元除於1650乘331等於0000000元。⑵建物一六六建號、地面層面積64.41平方公尺、二層面積64.41平方公尺共計128.82平方公尺,拍定價金為400萬元。⑶建物一0三四建號、面積772.97平方公尺,拍定價金為668萬元,原告向父親所購建物占地面積155.71平方公尺在第一0三四建號建物之面積為:以所購建物總面積155.71平方公尺減64.41平方公尺(第一六六建號地面層面積64.41平方公尺)等於93.3平方公尺(即第一0三四建號建物部分面積),以拍賣價金668萬元除於772.97平方公尺(即第一0三四建號建物全部面積)乘於91.3平方公尺(原告向父親所買第一0三四號部分之建物面積)等於789014元。⑷綜上,原告向父親所購買第一六六建號建物之拍定價金為400萬元加上原告向父親所購買第一0三四建號建物其中一部分之拍定價金789014元等於0000000元。以上土地及建物部分共計受損害金額為0000000元加0000000元等於0000000元。另原告代為繳付遺產稅及地價稅之金額合計為519140元。以上總計為0000000元,被繼承人許有塗有七位子女,故以0000000元除以七,每股繼承人應分擔0000000元,而被告甲○○及殷琬榆則分擔同一股,而各應分擔594088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0年度訴字第1062號民事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中華民國95年04月03日彰院鳴執戊94年度執字第6789號通知書影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收移送行政執行處滯納遺產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影本、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地價稅轉帳繳納證明書影本二份、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及認證書影本、授權同意書影本、秀水鄉農會匯款回條影本二紙、匯款回條影本一紙、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影本六張等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0年度訴字第1062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94年度執戊字第678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等卷宗查核無訛,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亦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226條第1項、1153條、344條、28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91年03月27日以90年度訴字第1062號民事判決命「被告等應與原告共同就兩造之被繼承人許有塗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135地號、地目田、面積0‧一六五0公頃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應將前項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一六五0分之三三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而此移轉登記之債務,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屬於連帶債務,惟此債務於履行前,上揭土地及土地上之建物遭被繼承人許有塗之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執行拍賣,並於95年03月29日遭訴外人買受,因土地房屋已遭拍賣,被告等無法履行移轉土地及有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且因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許有塗積欠訴外人債務,被告等未予清償,乃遭拍賣,係可歸責於被告等之事由,以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等請求損害賠償,惟原告就上開債務因繼承之關係,致該債權與其債務同歸原告一人,依民法第344條規定,此債之關係即因混同而消滅,從而,依民法第281條規定,原告自得向其他連帶債務人即被告等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之部分。又查原告因上開土地、建物之給付不能所受損害金額經計算為0000000元,另原告代為繳付遺產稅、地價稅之金額為519140元,兩者合計為0000000元,已論述如上,而被繼承人許有塗有七位子女,故以0000000元除以七,每股繼承人之應繼份各為七分之一即各應分擔0000000元,而被告甲○○及殷琬榆則分擔同一股,其應繼分各為十四分之一,即各應分擔594088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辛○○、庚○○、戊○○、丙○○、丁○○各給付原告0000000元,被告甲○○、殷琬榆各給付原告59408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95年08月0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㈣另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固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辛○○雖抗辯:「原告代繳被繼承人許有塗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392之8號等土地地價稅及遺產稅共支出519140元,其資金來源於收取被繼承人許有塗所有坐落彰化縣○○鄉○○路○段○○號(北面)之鐵棟結構倉庫約90坪(位於東興段0135地號)之租金,租約係由被告庚○○代表七位繼承人簽約,租金係由原告向曾江椿收取而處理上述租金事實,每年度租金有27萬6仟元,被繼承人許有塗於90年底去世後至今,原告至少收取兩年度以上租金共55萬2仟元,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予抵銷」云云,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二件及遺產稅課稅資料清單影本一件為證,然查: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出租的房子係原告買的,於87年間,被繼承人許有塗對銀行欠負債務,被告庚○○為其連帶保證人,被告庚○○曾向第三人借錢以償還銀行之欠款及父親生前之醫藥費,而當時被告庚○○向第三人累計共借28萬元左右,父親過世後,93年度所收取之租金27萬6仟元,係由被告庚○○拿去償還該債權人,原告並未收取此部分租金,僅因被告庚○○不識字,然應承租人曾江椿要求,由原告幫被告庚○○註記收取此部分租金,並由原告與被告庚○○簽名。」等情甚明,是原告並未收取上述租金,被告辛○○之該部分主張自難信為真實,則被告辛○○據以主張抵銷,難認有理由,併此敘明。
六、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判決結論之結果無礙,爰不予以一一論述。
丙、本件原告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准許之。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月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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