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46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文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9毫克,猶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對公共安全之危害非輕,幸未肇事傷人,且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235號被告李文智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里○○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智於民國102年7月7日20時至20時1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和美鎮○○里○○路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隨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和美鎮頭前里義安路171巷與義安路279巷交岔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人車一同跌落至義安路279巷水溝。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2時16分許對李文智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16毫克;然由李文智駕車之初至酒測時相距約2小時6分,依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代謝率計算,若於其駕車之初,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應已達
0.29mg/l(計算式為:0.16mg/l+0.0628mg/l×126/60hr=0.29mg/l),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智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又觀諸上揭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於102年7月7日22時16分許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16毫克,而被告自承酒後駕車上路時間為同日20時10分許,即被告於酒測時與被告駕車上路時相距約2時6分許。
按正常人每小時的酒精呼氣濃度衰減平均值為每公升0.080(±0.018)毫克,此有 翁景惠 等人所著「臺灣地區國人飲酒量與呼氣、血液、尿液、唾液酒精濃度間關連性之研究」之資料可參,以最有利於行為人之原則,回溯推算之數值以正常人每小時的酒精呼氣濃度每公升約減少0.0628毫克為據,則被告於駕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已達0.29毫克〈計算式為:0.0628×126/60HR+0.16=0.29〉,顯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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