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49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尚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211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尚喆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尚喆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酒駕案件,經本院分別判刑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3年8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未攜帶餐費,亦無給付餐費之意願,仍向經營
小吃店之告訴人 陳瑞芬 點用豬腳1份,並於食用該豬腳後藉故離開拒不付款,所為實屬不該,且其於偵查中均飾詞卸責,經本院合法傳喚亦未到庭,迄至本院發布通緝後,始依通知向派出所報告,繼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然依舊未依承諾向告訴人清償本案餐費(見本院105年4月6日電話紀錄表),難認有真誠悔悟之意,兼衡其自述學歷為二專,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211號被告王尚喆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尚喆前於民國102年間。3次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03年1月7日確定,經自102年12月20日接續執行,於103年10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自己僅帶新臺幣(下同)10元,並無清償能力,亦無清償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於104年7月29日1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陳瑞芬經營之小吃店,假意消費,向陳瑞芬點了價值90元之豬腳1份,使陳瑞芬陷於錯誤,同意王尚喆消費並將豬腳1份交付。惟待王尚喆吃完後隨即欲起身離開,陳瑞芬請其結帳後再行離去,王尚喆一直藉口幫朋友忙要離去。陳瑞芬無奈,始報警處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證明事實│├──┼───────────┼───────────┤│一│告訴人即證人陳瑞芬之證│全部犯罪事實。│││述。││├──┼───────────┼───────────┤│二│現場照片2張。│被告向告訴人點了豬腳1││││份,告訴人亦確實交付被││││告之事實。│├──┼───────────┼───────────┤│三│被告所騎機車座墊下行李│被告說謊,其並無財力清│││箱照片2張。│償其消費。│├──┼───────────┼───────────┤│四│被告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13日
書記官徐佳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