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亡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亡字第7號聲請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縣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丙○○失蹤前最後住所:花蓮縣○○鄉○里村○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男,民國0年0月00日生,失蹤前籍設花蓮縣○○鄉○里村○○路○○○號)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4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丙○○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丙○○(男,民國0年0月00日生,失蹤前籍設花蓮縣○○鄉○里村○○路○○○號)。因行方不明,自97年8月14日起經列為查詢人口後,迄今已逾3年,目前生死不明,業經公示催告。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內政部警政署失蹤人口查詢結果、刊登本院民事公示催告裁定之新聞紙等各1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年3月4日健保承字第1040053502號函1份、內政部移民署104年3月6日移署資處寰字第1040026030號函1份、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失蹤人丙○○自97年8月14日因故外出後未歸,行方不明,迄今音訊杳然,生死不明,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今申報期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而聲請人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縣榮民服務處,對之為有身分上利害關係,依上揭規定,自得於失蹤人失蹤滿3年後,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則本件程光華自97年8月14日失蹤,計至100年8月14日屆滿3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淑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書記官薛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