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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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6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105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9年9月7日及91年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269號及90年度毒偵字第396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3年7月16日,以93年度訴字第16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4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7月25日晚上某時(起訴書記載為於96年7月27日為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巷67之1號住處(起訴書記載為不詳處所),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7月27日下午1時30許,在基隆市○○區○○○街前,為警盤查發現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㈠被告自白: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其於前述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採為證據。
㈡尿液檢驗結果: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乙紙(附於2105號偵查卷第7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毒偵字第3933號不
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等事實。
叁、論罪及科刑之理由: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被告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係毒品列管人口,自94年4月28日執行完畢後,
每次採驗尿液均無毒品反應,僅因朋友相邀要於96年7月25日再為施用之犯罪動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