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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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4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454號、第216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壹伍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3年11月26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3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31日以93年度簡上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7日以94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5月27日以94年度基簡字第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其所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嗣經本院於94年7月6日以94年度聲字第590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其入監執行後,於95年6月6日假釋出監,同年8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乙○○猶未戒斷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6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巷○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再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於翌日晚間7時45分許,騎乘GJM-
215號機車,行經基隆市○○街與觀海街口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時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
0.15公克,空包裝袋重0.18公克)。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其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於93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犯施用毒品犯
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15公克,空包裝袋重0.18公克),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7月24日調科壹字第0962305688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應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鄧順生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