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因詐欺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24號原告 黃建銘 被告 黃泓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黃泓諭被訴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5日辯論終結後,原告始於112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等節,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內可供參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如檢察官已於上訴期間就上開刑事案件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規定,原告仍得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向審理之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何玉鳳
法官吳宗育法官李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鈺珣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