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2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503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明欣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201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31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明欣(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104年執行完畢出監以來,未有施用毒品之傾向,且伊在出獄後有正常之工作,因伊友人來找伊,那時伊正好工作不順,心情煩悶才又與該名友人一同施用第一級毒品,為警查獲,並經原審論處有期徒刑10月,伊認為量刑過重,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懇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依憑被告之自白,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7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5月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按,復有注射針筒2支、毒品殘渣袋1個扣案可佐,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已詳述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再關於科刑之部分,原判決已說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3年度毒聲更字第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7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12、634、6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7年度訴緝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213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62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96年度簡字第4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贓物案件,經原審以97年度易字第2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各案所示之罪刑,嗣經原審以98年度聲字第970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甲刑期)。其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5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並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7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98年度易緝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8年度訴緝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所示之罪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48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下稱乙刑期)。其再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以98年度易字第1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丙刑期)。甲、乙、丙刑期經接續執行,於104年7月10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105年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要屬累犯,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竟猶不知遠離毒害,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等節,業經原審詳予論究,所為論斷,尚無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或有何其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之違法情事。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處有期徒刑之紀錄,原審據以就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10月,已屬從輕,難認有何失入或失出之情形。被告猶執前詞再事爭執,既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徒以原審已詳為審究之事由,空言請求從輕量刑,顯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判決之本旨及刑之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趙功恆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媖如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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