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2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935號上訴人即被告江兩傳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43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1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應予辨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江兩傳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僅泛稱其尚有另外二件毒品案件在基隆地檢署,請求將該二案與本案合併審理,以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本件原審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被告未能聲請相牽連案件合併審判,有損權益等語。
三、經查:㈠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
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刑事訴訟法第6條固定有明文。惟按刑事訴訟法第6條係規定,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而非「應」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是否合併管轄?各該管轄法院有其裁量權,尚不得以未合併管轄而主張其判決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2台上字第189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依其規定意旨,縱被告除犯本案外,另涉犯其他案件,而未合併由相同法官、法院合併審判,於法尚無不合。再按,各個具體刑事案件本應按照事物及土地管轄定管轄法院,相牽連案件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審判係基於促進訴訟及訴訟經濟之考量,故應以案件與案件之間存在特殊的關聯性關係為前提;若被告所犯各罪間並無證據之共通性,亦缺乏特殊的關聯性關係,合併於一個審判程序並無促進訴訟經濟等效果,自不應視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規定為事務管轄、土地管轄、專屬管轄之例外規定,無限制的牽連會損及被告之就審利益(本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內容參照)。末按相牽連之案件得由數法院合併審判者,必以審判權相同、訴訟程序相同始有合併之實益,就訴訟程度部分,應考量改由不同審級檢察官施行公訴,對案件之進行所產生之影響,不應只以被告之利益加以考量,準此,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3項前段所稱相牽連之數案件,係指因事物管轄之不同,其中有由高等法院為第一審之管轄法院者,始有實益,蓋此時上級審法院亦行第一審程序,仍有合併審判之便。
㈡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依被告江兩傳於警詢、偵查,
及原審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證物檢驗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查獲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7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己同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混合置入注射針筒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資為論罪,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之各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各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係於上開同時地,同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一併燒烤之方式,一次同時施用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行為,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異種法條二罪名,係屬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及被告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人時,主動向詢問之警員承認自己施用上開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被告有上開累犯之刑加重、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自首減輕其刑之二種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及敘明量刑審酌之事由,復說明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0.6360公克、驗餘重0.414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0.5860公克、驗餘重0.3697公克)均沒收銷燬等情。足見原審業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
㈢本件被告於原審105年10月6日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詢問是否同意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被告答稱:同意等語,並願拋棄就審期間利益,復簽名於筆錄等情,有該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0、31頁),而被告於原審並未曾以書面或言詞表達合併審判之期待或主張,亦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至35頁),而本件是否由受命法官獨任審判並不影響被告上開之權益,被告既未曾主張將其他案件與本案合併審判,原審自行審理判決,於法洵無不合。再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規定「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由不同級法院管轄或繫屬者,仍需其訴訟程度相同或有證據之共通性、特殊的關聯性關係,始能達合併審判訴訟便宜經濟之效,已如前述。被告所指另外2案,其一現繫屬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另一則尚由檢察官偵查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涉犯本案及另外2案件間,所踐行之訴訟程度均不相同、亦無適用共通證據之必要,無法由合併審判達訴訟經濟之效,被告願拋棄審級利益,聲請將前開3案件合併審判,於法仍有未合。是被告上訴仍執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未提出證據資料以供審查,不能認為業已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顯難認已敘述明確、具體之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朱嘉川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心念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