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聲字第73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裁聲字第73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裁聲字第732號聲請人 張玉希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 郭明男 與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間低收入戶事件(本院105年度判字第196號),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規定:「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規定:「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二、經查,上訴人郭明男因與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間低收入戶事件,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經准許,並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104年度裁聲字第195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茲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律師酬金,審酌聲請人於民國104年4月30日曾到院閱卷,並於104年5月5日、7月23日(本院收狀日期)分別提出補充上訴理由狀及陳情狀,在卷可稽。就上訴人郭明男與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間低收入戶事件,經本院於105年4月28日以105年度判字第196號判決廢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59號判決,並發回原審法院。嗣經原審法院於106年4月13日以105年度訴更一字第3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復經本院於106年8月17日以106年度裁字第1587號裁定駁回上訴等情,揆諸上揭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劉介中法官帥嘉寶法官林樹埔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書記官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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