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聲字第73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裁聲字第73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裁聲字第734號聲請人 黃碧芬 (即 吳鈴惠 之選任訴訟代理人)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吳鈴惠與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低收入戶事件,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6年度上字第895號),聲請重新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改選任 吳秉祐 律師為上訴人吳鈴惠之訴訟代理人。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吳鈴惠因與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低收入戶事件,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6年度上字第895號),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經本院106年度裁聲字第637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其訴訟代理人。嗣聲請人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具狀聲請重新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意旨略以:按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律師不得受任以現在受任事件之委任人為對造之其他事件,聲請人已受臺北市政府委任為性騷擾防治法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而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性騷擾防治法事件之業務權責機關,若本件由聲請人擔任上訴人吳鈴惠之訴訟代理人,將造成利益衝突而違反律師倫理規則,請求本院另行選任他人為上訴人吳鈴惠之訴訟代理人等情,經核尚非無據。爰審酌系爭事件之性質、上訴人地址,依據本院為無資力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造具之「行政訴訟強制代理律師名冊」,改選任臺北律師公會吳秉祐律師為上訴人吳鈴惠之訴訟代理人。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劉介中法官林文舟法官帥嘉寶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書記官伍榮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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