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14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9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080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志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志明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慾便,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嚴重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且前已有多次之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外牆帷幕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5仟元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5年6月22日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自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以為被告沒收之依據。又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增訂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立法理由並說明:…二、(二)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反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之。…四、參酌反貪腐公約第31條第1項a款及巴勒摩公約、維也納公約均要求徹底剝奪不法利得,如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之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不存在時,應追徵其替代價額,…爰增訂第三項,以利實務運用,並符公平正義。查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所竊得之行車紀錄器、車用導航、車用冰箱(總價值約5萬元),已交予真實年籍不詳之友人「 陳信同 」,藉以換得價值約4仟元左右之毒品,所得毒品均已施用殆盡等情,業經被告坦承無訛,是其變賣贓物換得價值約4仟元之毒品,屬於間接利得的延伸沒收範圍,應依法宣告沒收,惟該毒品既經被告施用殆盡而無法沒收,自應依上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惠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9979號被告陳志明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新莊區戶政事務所(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明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㈤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㈠㈡㈢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57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與㈤案件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2年6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2年9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4年12月11日13時許前某時,在新北市泰山區瓊仔湖土地公廟附近空地,見 李祺鏺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址,竟撿拾路邊磚塊打破上開車輛右前車窗玻璃後(毀棄損壞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車輛,並徒手竊取車內李祺鏺所有之行車紀錄器、車用導航、車用冰箱,總價值約新臺幣5萬元得手,隨即駕駛該車輛離去。嗣因李祺鏺發現上開車輛遭竊,報警處理,為警於104年12月14日9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尋獲該車輛,並於該車輛內置物箱表面採得陳志明所遺留之指紋1枚,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資料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志明於偵查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之自白││├──┼─────────┼─────────────┤│2│被害人李祺鏺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時之指訴││├──┼─────────┼─────────────┤│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人李祺鏺所有之上開車輛及車│││贓物認領保管單、失│內物品,車內所採驗之指紋1│││車-案件基本資料詳│枚,經驗結果與被告之右拇指│││細畫面報表、內政部│指紋相符之事實。│││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2月31日刑紋││││字第1048023073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檢察官魏子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