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銘佑選任辯護人何文雄律師
陳彥彰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28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高銘佑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高銘佑於民國103年12月13日中午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龜山方向行駛,行經鳳鳴路與龍三路交岔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適有 陳如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大湖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如萍人車倒地,受有頭頸部及臉部多處挫擦傷及撕裂傷、四肢多處挫擦傷、下額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顱顏骨骨折、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高銘佑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前來處理之警員,而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承認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
二、本件證據,除應補充「被告高銘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高銘佑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查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前來處理之警員,而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上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見104年度偵字第
365號卷第20頁),被告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害人陳如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其係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導致被害人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損害,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莫大之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行為實有非當,惟念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賠償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賠償調解,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經此次偵審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珮瑜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2871號被告高銘佑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何文雄律師
姜至軒 律師(嗣後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銘佑於民國103年12月13日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龜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鳳鳴路與龍三路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上開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適有陳如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大湖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如萍受有頭頸部及臉部多處挫擦傷及撕裂傷、四肢多處挫擦傷、下額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顱顏骨骨折顱內出血(急救治療後)致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嗣經警獲報至現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如萍之兄 陳守裕 訴由新北市 政府 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暨陳如萍之配偶 宋國義 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證據名稱│待證事實││號│││├─┼───────────┼────────────┤│1│被告高銘佑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被害人陳如萍發││││生碰撞之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本件車禍發生後之現場情況│││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30││││張││├─┼───────────┼────────────┤│3│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有肇事原因之事實。│││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4│沙爾得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被害人陳如萍因本件車禍受│││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有頭頸部及臉部多處挫擦傷│││證明書1紙、本署檢驗報│及撕裂傷、四肢多處挫擦傷│││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下額開放性骨折等傷害,│││1份│經急救後仍因顱顏骨骨折顱││││內出血(急救治療後)致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高銘佑所為,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嫌。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高銘佑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係以警方到場時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檢測得每公升0.05毫克為主要論據。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未達0.05%以上者,須有其他情事足認已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始能以該罪相繩,此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2款之規定甚明,是以苟行為人之呼氣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25毫克,尚難直接認定行為人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須輔以其他客觀事實綜合判斷。訊據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於103年12月13日6、7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後,於同日11時許駕車欲返回住處,伊認為飲用保力達與車禍發生並無關係等語。經查,本件經到場之員警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值為每公升0.05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測試表1份在卷可稽,尚未達前開法定呼氣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又道路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非一,無法僅以有肇事事實,即遽認被告係因飲用酒類而無法安全駕駛所致,參以本件被告駕車與被害人騎車發生碰撞,雙方均有肇事原因,此有上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附卷為憑,非必然與被告行車前飲用保力達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所辯應堪採信,尚難遽以被告與他人發生車禍即可逕認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檢察官黃玥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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