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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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8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818號原告 莊文菘 兼訴訟代理人 莊耀錕 被告 秦正富
秦財順 秦振南 廖麗心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 律師被告 秦陳輝珠 訴訟代理人 秦煌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所列之原告僅莊耀錕1人,且其訴之聲明原為:1.被告應將原告莊耀錕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面積50㎡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及不當得利返還原告;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105年1月27日原告莊耀錕及莊文菘共同具狀追加莊文菘為原告,並變更其聲明為:1.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如附圖所示約50平方公尺(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之水泥地面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2人;2.被告應給付原告莊耀錕新臺幣(下同)323,758元及自104年9月
8日起至拆除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莊耀錕5,396元。被告應給付原告莊文菘232,241元及自104年9月8日起至拆除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莊文菘3,870元。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前第2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2、83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係基於相同之基礎事實,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於105年4月8日測量上開系爭土地內之水泥地面,其實際面積為47平方公尺,有該所板土複字第33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即附圖),故原告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即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47㎡)土地上之地上物之水泥地面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共有系爭土地(原告莊耀錕應有部分:5823/10000;原告莊文菘應有部分:4177/10000)與被告所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相鄰。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亦無合法權源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47㎡)土地,於78年間鋪設水泥地面、搭建鐵皮屋地上物作為停車場之用。該鐵皮屋地上物已於104年
9月3日由被告拆除,但仍未將水泥地面刨除。
(二)綜上,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刨除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47㎡)土地上水泥地面,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2,240元之10%計算,給付原告莊耀錕、莊文菘起訴前5年(即99年9月7日起至104年9月7日止)之不當得利各323,758元、232,241元,及自104年9月8日起至拆除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莊耀錕5,396元、原告莊文菘3,870元之不當得利等語。
(三)聲明:
1.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47㎡)土地上之地上物之水泥地面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莊耀錕323,758元及自104年9月8日起至拆除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莊耀錕5,396元。被告應給付原告莊文菘232,241元及自104年9月8日起至拆除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莊文菘3,870元。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上開第2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假執行。
二、被告秦正富、秦財順、秦振南、廖麗心則以:
(一)渠等未占有系爭土地,否認有何不當得利。渠等在953地號土地所搭建之停車場,並未占有系爭土地。渠等先前僅拆除原本位於系爭土地與渠等所共有之953地號土地界線上之圍籬,將圍籬由953地號土地之邊界往953地號土地內部移,且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47㎡)土地上之水泥地面亦非渠等所鋪設建造。被告未占有系爭土地,何來不當得利。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行使受有損害及有何不當得利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況且,水泥地面已附合於土地,原告起訴應無權利保護必要等語,以資抗辯。
(二)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秦陳輝珠則以:
(一)其不知原告所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係於何時、何人所建,亦不知系爭土地上之水泥地面是何人鋪設。其既無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自無原告所謂不當得利之責。其就953地號土地僅有應有部分,因居所使用該地不便,於該地無鋪設水泥地、搭建地上物之必要,伊亦不知953地號土地上之停車場是何人所搭建,僅知是953地號土地之其他共有人使用、管理。系爭土地原為墓地,常人避之唯恐不及,原告多年未經953地號土地共有人同意,屢駕車通行於
953地號土地,原告出入停放車輛之位置即為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土地上之水泥地面,依經驗法則應係原告或其家屬為祭祖掃墓所鋪設等語,以資抗辯。
(二)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宣告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原告莊耀錕及莊文菘應有部分依序為:5823/10000、4177/10000。
(二)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47㎡)土地上有水泥地面。
五、爭執事項被告曾否占有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47㎡)土地之水泥地面是否為被告所鋪設?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前揭不爭執事項,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8日複丈之板土複字第33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第58、60、111頁),並經本院於105年4月8日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113至116頁勘驗筆錄),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雖定有明文。然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參照)。是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有物,自應就原告為所有人及被告為現在占有該物之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自78年間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在其上鋪設水泥云云。
然查,原告於本院105年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105年
4月8日勘驗時均自承:不知系爭土地上之水泥地是何人所建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第114頁),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之水泥為被告所鋪設,前後矛盾甚鉅,已難遽信。且被告亦均辯稱: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47㎡)上之水泥地面不知是何人所鋪設,非被告等所鋪設等語(見本院卷第114、147頁)。被告既否認其為上開部分土地上之水泥地面為渠等鋪設、否認為該部分土地之占有人,揆諸前揭說明,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仍應由原告就被告現占有上開部分土地一事,先盡舉證之責。原告就上開部分土地上之水泥係由被告鋪設,被告占有該部分土地一事,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該部分土地上之水泥地面,返還該部分土地,尚與該請求權之要件不合,為無理由。
(三)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自78年間起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47㎡)土地,在其上鋪設水泥地面、搭建鐵皮屋地上物,而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被告秦正富、秦財順、秦振南、廖麗心則辯稱:被告未占有系爭土地,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被告秦陳輝珠亦辯稱:其未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搭建鐵皮屋等語。經查,原告自陳不知系爭土地上鐵皮屋是何人蓋的,水泥地面與鐵皮屋是一起做的,應係被告購買953地號土地時就已存在,但不知水泥地與鐵皮屋是誰建的(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第114頁),原告既未舉證被告為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47㎡)土地上水泥地面、曾經存在之鐵皮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自難認被告曾占有上開部分土地,故亦難認被告有何因占有上開部分土地而有不當得利。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原告聲請本院調查車號00-0000號汽車車主資料,欲證明占用系爭土地者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46頁),然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秦陳輝珠辯稱原告亦將其車輛停放於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47㎡)土地上之水泥地面,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40頁),原告莊耀錕亦自陳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車輛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147頁),堪認原告所聲請調查之車號00-0000號車輛停放狀況,並未排除他人對系爭土地之干涉,故尚難僅憑有停放車輛即認曾經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故原告聲請調查車號00-0000號車輛之車主,與本件結果不生影響,自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既否認其現在或曾經占有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47㎡)土地,且原告就被告占有該部分土地之舉證不足,是難認被告目前或曾經為該部分土地之占有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以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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