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緝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緝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4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實
一、林志強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18日4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林志強駕車搭載女友 郭玉玲 ,於103年1月18日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道○號公路南向50公里處,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郭玉玲所涉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另行審結),經警徵得林志強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林志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0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3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執行後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95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月1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至91年8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件存卷可按,是其本案所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雖距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5年以上之時間,惟揆諸上揭說明,其先前所犯施用毒品案件既已合乎「5年內再犯」要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本案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針對「5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而應依法逕行追訴,是以本案檢察官偵查後依法起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修法意旨明確指出包含同法第20
6條,是以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第1項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之鑑定報告,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而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尿液、血液、毒品、槍砲、彈藥、刀械或其他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亦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員警逕依上開規定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鑑定,而由該公司出具之103年2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當具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
令其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詳後述),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3年1月18日1時50分許,在新北市
○○區○道○號公路南向50公里處為警盤查,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之事實,惟其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當時確實有採尿,但僅採尿1瓶,且員警並未當著其面封緘,又未讓其簽名、捺印,伊認為沒有讓其在檢體尿瓶上面簽名,程序就是不合法,又其縱有捺印,捺印封緘也未貼在瓶口處上,採集尿液程序有瑕疵,不知道員警是否有在其尿液檢體內動手腳云云。經查:
⒈按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
啡,根據Yong及LiK在BulletinonNarcotics所發表之報告,施用嗎啡、海洛因等藥物後一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等成分。至於施用多久後仍可檢出相關成分,依據Cone及Welch發表於JournalofAnalytical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及6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之期間平均約2.4至4.2小時,最久者不超過
8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而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3版記載,使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見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成可待因及嗎啡。故施用海洛因後,尿液中可能同時檢出嗎啡及可待因成分。另依文獻DispositionofToxicDrugs
andChemicalsinMan一書第5版之記述:服用可待因後,因為可待因可代謝成嗎啡,尿液中可待因與嗎啡之比值(嗎啡為分母)在24小時內多大於1,在24至30小時之間常低於
1,30小時後可能僅檢測到嗎啡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96年1月29日管檢字第0960000836號函函釋各1份在卷可參。再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同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函釋說明,且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
⒉查被告於103年1月18日1時50分許為警查獲後,於同日4
時30分許,在警局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007號),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檢體編號:00
7號),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亦均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其中嗎啡濃度為821ng/mL、可待因濃度為168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344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00000ng/mL等節,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3年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2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頁至第8頁)。另參諸上揭被告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確含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成分,以及關於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代謝物及可驗得時間之說明,被告有於103年1月8日4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許,分別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經本院於105年3月25日準備程
序中諭知被告於庭後至法警室按捺指印,另前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室採集口腔棉棒檢體後,併同扣案之尿液檢體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鑑驗結果,確認扣案之尿液檢體瓶口封緘處之指紋,與被告左拇指指紋相同,且尿液檢出之粒線體DNA序列與被告口腔棉棒檢出之粒線體DNA相對應序列一致,研判該瓶尿液很有可能(機率99.8%以上)來自被告或其同母系血緣關係之人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5年4月15日調科貳字第1050321581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105年5月10日調科肆字第1052320042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5年度訴緝字第3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1頁至第54頁、第57頁至第59頁),堪認上開尿液檢體確為被告所親自排放、捺印封緘無訛,洵無被告所指其未就本案尿液檢體捺印封緘之情事,被告所辯,顯非可採。
⒋被告雖另辯稱本案尿液檢體尚未有其簽名,且封緘捺印處未
貼在瓶口上,程序顯有瑕疵云云。惟按警察機關採集毒品犯罪嫌疑人之尿液後,應於採尿處所立即將尿液檢體裝入甲、乙2瓶尿液容器,每瓶尿液量須達30毫升,由提供尿液之犯罪嫌疑人按捺左大拇指指紋封緘,採尿人員及第一層主管或副主管並應於封緘條核章;前項封緘條登載內容應包含採尿人員及第一層主管或副主管核章、採尿時間、尿液檢體編號及受檢人捺印;送至檢驗機關(構)檢體及檢體監管紀錄表聯,不得有受檢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足以辨認個人身分之資料,警察機關執行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規定第6條第1項、第2項及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顯係明文禁止送驗檢體出現受檢人姓名等足以辨認個人身分之資料,核與證人即負責監控本案被告採集尿液之員警 蕭時暐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被告是以關係人身分到案,所以在徵求他同意採尿後,提供乾淨的空瓶2瓶給他,在伊監控下,由他自行排入尿液,並在他面前進行捺印、封緘,一定是在完成捺印、封緘程序後,才會請被告離開。各個單位貼封緘的方式不盡相同,有的以螺旋式方式封緘,有的以十字方式封緘,但都有要求受檢人捺印之規定,註明採集時間及採尿人的職章,絕對不能請受檢人簽名,這是禁止的,以避免掉包、舞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反面),是被告認其尿液檢體上應有其簽名方屬適法云云,顯屬誤會。另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尿液檢體及比對尿液檢體照片結果,扣案尿液檢體瓶口上方及瓶身處,均貼有編號「000000000」之條碼標籤,且標示「B」、「007」等字樣;另瓶口處最內層,確有由瓶身處繞到瓶口處以螺旋方式黏貼之紅色封緘,上面記載字樣「涉嫌人尿液檢體封緘(檢體編號)」、送驗單位欄並蓋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大隊章」、採尿日期記載為「103年01月18日04時35分」、監尿人員處蓋有「小隊長蕭時暐」章,檢體編號處貼有編號「000000000」之條碼標籤及「甲瓶」字樣,受檢人左拇指印欄位並蓋有紅色指印1枚(如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照片所示),該最內層的紅色封緘有封緘在瓶蓋處,因為瓶蓋經旋開後,該封緘有破損,可以證明螺旋式封緘確實有將尿液瓶蓋封緘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足認扣案之被告尿液檢體,確實有按照前揭警察機關執行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規定辦理,以登載採尿人員職章、採尿時間、尿液檢體編號及受檢人捺印之封緘條封緘之,程序上並無何明顯瑕疵可指,且上開封緘位置確實有封緘於扣案檢體瓶口處,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要無被告辯稱未封緘於瓶口處之情形,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合,不足採信。另參以前揭警察機關執行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規定,並未硬性規定封緘如何貼於瓶口之方式,核與證人蕭時暐前揭證述此係視各單位內部規定而定,有以螺旋式方式黏貼,亦有以十字式黏貼等語大致相符,是被告辯稱本案扣案尿液檢體封緘黏貼方式與其之前所遇尿液檢體封緘黏貼方式不同云云,與封緘之效果無涉,被告所辯,亦不足採。
⒌另被告辯稱其採尿時僅採尿1瓶云云,核與其尿液檢體確有
2瓶之事實不符,有尿液檢體照片2張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40頁、第41頁)。再以被告自90年間,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5年間、96年間、98年間、101年間、102年間亦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處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2頁反面),是其應有多次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為警採集尿液之經驗,倘若其於警詢時即發覺採尿程序有瑕疵,與其先前曾歷經之採集尿液程序有所不同,理當立即反應,甚或要求記明筆錄,惟被告於警詢中亦從未爭執本案採尿過程有瑕疵等情(見偵卷第3頁至第5頁),更可徵其辯稱採尿過程有前述瑕疵,其尿液檢體恐遭動手腳云云,純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1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2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510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於10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與前揭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2年3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分別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復經法院多次論罪處刑在案,業如前述,竟仍不思抗拒毒品誘惑,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潛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性,應予非難,以及其施用毒品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037號卷第30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原從事水電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其有1名未成年小孩由其母親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劉東昀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黃湘瑩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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