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葉清菊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088號中華民國
101年4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5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葉清菊與年籍不詳綽號「 鬍鬚仔 」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1年2月
9日起,由葉清菊提供臺北市○○區○○路2段13巷8號住所,供友人及鄰居等人賭博財物,玩法係以香港六合彩及臺灣今彩539所開出之號碼為據,賭客以每簽1注新臺幣(下同)80元之代價簽注「二星」1支,如簽中2個號碼可得賭金5,200元,以每注70元之代價簽注「三星」1支,若簽中
3個號碼,賭客可獲得及52,000元之賭金,若無簽中,即由上游不知名、綽號「鬍鬚仔」之成年男子收取簽注金,葉清菊則自每注簽注金抽取5元或抵銷其所簽注之賭金以得利,每星期盈收約700元。嗣經警於101年2月23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上址扣得下注所用之傳真機1臺、電話機1臺、簽單13張、六合彩資料3張及六合彩通告1張,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葉清菊固坦承有在上開時間、地點,接受其友人、鄰居下注,其再向「鬍鬚仔」簽賭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罪行為,辯稱:伊並非組頭,是伊親友看伊在玩也想玩,他們想說在伊這邊簽會比較便宜,伊找人來簽賭,組頭會算伊比較便宜,其實伊並沒有賺錢,所以伊沒有經營簽賭站營利之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處所以電話、傳真等設備,接受多名友人
、鄰居下注,其再向上游組頭簽賭,玩法有以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每期開出之號碼為依據,賭客可簽注「二星」或「三星」,簽中二星可得5,200元,簽中三星可得52,000元,二星每注價格為80元、三星每注價格為70元等情節,均為被告自承甚明,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簽單13張、六合彩通告1張、六合彩資料3張、現場及查獲照片共4張等在案可稽(見偵二卷第5至8頁,偵一卷第45至48頁,偵二卷第15至18頁)。從而,上開事實自堪以確認。
㈡經核員警於上開處所扣案之簽單共13張,個別簽單上有包括
「好」、「雪」、「 雪華 」、「范」、「張」、「祥」、「文」、「周」、「樣」、「貞」等疑似標示人別之記載,而據被告陳稱:「雪」與「雪華」是同一個人,是伊朋友,「范」、「張」都是朋友,「祥」是姪子,「貞」是外甥女,「文」是鄰居等語(見偵卷第10、11頁,本院簡上卷第32頁反面、33頁),足見被告確有接受包括鄰居、親友多人下單簽注之事實甚明。又被告經營下游簽賭站,邀集親友透過其下單簽注,藉以獲得組頭每注折價5元優惠之情節,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稱:「我承認我說的人都是打電話叫我幫他簽,我自己也有簽,我就是經營下游的簽賭站,再一起跟上游簽,我的好處就是自己簽的時候,上游簽賭站算我比較便宜」等語(見偵二卷第36頁);及於本院調查中自承稱:伊找別人來簽可以算比較便宜,伊自己簽就算75元,正常一注則是8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簡字卷第9頁反面)。又被告雖爭執其在警詢中陳稱有向親友收取抽頭金及因經營簽賭獲利之事實,惟經本院勘驗被告警詢錄音光碟,被告經員警詢以:「你有抽嗎?」,答稱:「有。」,詢以:「二星的你抽多少?」,答稱:「1支5塊。」,詢以:「那三星呢?」,答稱:「同款,都自己人」(見本院簡上卷第13頁)又經詢以:「好來,你做六合彩一個禮拜可以營收多少?」,答稱:「幾百塊而已啦,我有跟他算。」,詢以:「大概幾百啦?」,答稱:「7、7百塊左右。」(見本院簡上卷第15頁),且經核被告係其自己主動為該部分陳述,應無誤會其真意之情形,是足見被告前於警詢中確實坦承其簽賭每支抽頭
5元,經營簽賭站每週可以收入約700元之事實。㈢按經營地下投注站賭博既為非法行為,賭博業者多藏匿於一
般民宅或巷弄間,外觀上與一般住家或店面無異,而為免遭警查獲,地下投注站業者不會大張旗鼓讓大量賭客均直接向其簽賭站投注,而是以化整為零方式,透過下游小型簽賭站收單,衡屬常見之經營方式。被告既然在上開處所,利用電話、傳真機等設備,接受親友下注,其再向上游組頭下單簽注,並從其中獲取價差利益及賺取抽頭金,實際上已使上游組頭擴大經營賭博之範圍及增加參與賭客之人數,另被告又向賭客抽頭及獲得自身簽睹時得以折價之利益,則其所為即有與上游組頭共同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之意思,而非僅是協助賭客與簽賭站進行賭博行為,甚為明確,被告辯稱其無營利之意思云云,不能採信。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葉清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鬍鬚仔」之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規定,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三、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依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圖營利,而犯本罪,敗壞社會風氣之犯罪手段,其經營之時間約14天,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敘明扣案之電話、傳真機各1台,及簽單13張、參考資料3張及通告1張,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均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沒收等語,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所量處之刑度亦稱允當〔至於被告於上訴後再次否認犯罪,惟本案被告為警查獲以後,一再變異說詞,而原審法官於判決前曾傳喚被告到庭,被告當庭表示認罪(見本院簡字卷第10頁反面)〕,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貞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彭慶文
法官朱家毅法官陳思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