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瓊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01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簡字第163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瓊慧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阮瓊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40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再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
570號裁定強制戒治,於民國99年10月13日因停止處分出監,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5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00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思戒除惡習,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2月23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惟應扣除為警查獲後至採尿前之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2月23日16時57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臺北市○○區○○路4段60之23號5樓查獲,經阮瓊慧同意採集其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阮瓊慧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除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係屬偵查檢察官依法概括授權司法警察委託專業鑑定機構所為之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97至208條之規定本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阮瓊慧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伊是吃感冒藥「柔他益」與在仁愛醫院精神科、新陳代謝科所拿的藥物,才會呈現陽性反應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1年2月23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按(見毒偵卷第13至15頁)。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再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法,為目前最常採用測試嫌疑人有無施用毒品之確認方法,蓋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可資參照。又施用安非他命後,其代謝物無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故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參,綜合上開函釋可知,被告之尿液既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濃度達1041(ng/ml),安非他命之濃度亦大於100(ng/ml),應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足證被告確有於採尿前之96小時內(不含為警查獲後至採尿前之期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函詢中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關
於「柔他益持續膜衣錠」是否會引起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該公司函覆稱:柔他益持續膜衣錠依據藥學相關文獻及藥動力學證實,其有效成分甲基麻黃素不會因人體代謝過程中產生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等語,有該公司101年4月25日(101)中藥董字第0106號函存卷可參(詳毒偵卷第56頁),又再經函詢臺北市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關於被告於該院所服用之藥物是否會引起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該醫院亦函覆稱:被告於仁愛院區(精神科及新陳代謝科)所服用之藥物皆應不會呈現含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該院10
1年5月4日北市醫仁字第10131335500號函附卷可考(詳毒偵卷第62頁),從而,被告辯稱所服用之藥物,均無引起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可能,被告所辯自不足為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無訛,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5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
100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論罪科刑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顧仁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崔玲琦
法官陳雯珊法官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汪郁棨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