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3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明信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8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8月13日以87年度偵字第70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0月30日以87年度偵字第92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2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進行戒治,於90年6月26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9年4月28日以89年度易字第1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89年6月5日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4月16日以90年度簡字第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0年6月1日確定。上述㈢㈣案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1年5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於翌日出監。陳明信之後仍屢犯施用毒品犯行,最近係於98至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㈤於98年11月9日以98年度簡字第8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8年12月14日確定;㈥於99年3月11日以99年度簡字第1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9年5月14日確定;㈦於99年7月30日以99年度易字第1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9年8月15日確定;㈧於100年12月30日以100年度易字第3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1年1月19日確定。上述㈤㈥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另於99年6月18日以99年度聲字第2904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入監並與㈦案接續執行,於100年5月18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至100年6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而㈧案則於101年9月21日入監執行迄今。
二、詎陳明信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4月2日16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許,在新北市石門區崩山口為警盤查,發覺其為毒品行方不明人口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陳明信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1年4月2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01年4月21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4至1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復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依前揭規定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等,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1號、第190號、第246號、第296號、第310號、96年度台非字第236號判決意旨,以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佐。是以,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間雖距前次強制戒治釋放時已逾5年,惟被告業已第3次以上為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將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執行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58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上進,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執行後,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僅有一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