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235號聲請人 陶鳳英 相對人 陶炫 關係人 陶龍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陶炫(男,民國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陶鳳英(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陶炫之監護人。
指定陶龍生(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陶炫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陶鳳英為相對人陶炫之子女,相對人因失智等症,經延醫診治,至今毫無起色,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另行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長子即關係人陶龍生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而本院於鑑定人即 亞東 紀念醫院 張良慧 精神科專科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均無反應,並依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於民國96年間開始逐漸出現記憶退化,易跌倒、迷路、易怒等現象,經診斷為失智症;99年5月間居住安養機構至今,100年間相對人患有肺炎後,喪失行動、語言表達能力,個人衛生等其他生活起居都須依賴他人,已至無法適切處理人際事務;相對人終日臥床,有氣切,仰賴鼻胃管餵食,四肢明顯肌肉萎縮,有大小便失禁情形,無表達能力及自我照顧及生活之能力;相對人之臨床診斷為「老年失智症」,目前認知功能有所缺損,其程度使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無獨立管理處分自己事務及經濟之能力;回顧過往病史,相對人受失智症之影響,導致嚴重認知功能損害,其判斷能力及社會功能已有逐漸退步,因此依臨床醫學實證經驗,相對人目前之精神狀態若回復至病前水準,其可能性偏低,故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參見本院101年9月24日訊問筆錄及亞東紀念醫院同年10月15日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是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再者,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就本件選定監護人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經查:
㈠、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北社工字第1012113495號報告內容略以:
1、就相對人概況而言:相對人現年86歲,喪偶,育有聲請人及關係人兩名子女。相對人原與案妻、關係人同住,自案妻往生後,相對人的身體狀況每況愈下,加上關係人入獄服刑,故99年間,相對人由聲請人安排送至臺北市私立愛愛院養護。相對人患有失智症及心臟衰竭,現已缺乏語言表達能力,多次困肺炎併發敗血症反覆住院治療。相對人具榮民身分,每半年領有終身倖約新臺幣(下同)九萬餘元,案家為相對人所有,現由關係人及其家人居住,聲請人表示案家常因水電費等欠繳而導致相對人遭強制執行,惟聲請人並不清楚詳細的欠費情形。相對人每月養護費用約四萬餘元,扣除社會福利補助每月10,000元.及相對人終身俸每月約16,000元外,不足額部份則由聲請人存款支付,若相對人急診住院期間等費用也由聲請人支付。聲請人平均一個禮拜探視相對人兩次,相對人急診住院亦會陪同,關係人每週會探視相對人。
2、就聲請人概況而言:聲請人現年50歲,已婚,育有1子,現與配偶及其家人同住,聲請人曾就職資訊管理公司、東吳大學行政人員等工作,但為照顧相對人及配偶之父母故離職近
1年。聲請人配偶現年50歲,從事貿易工作,為聲請人家經濟主要負擔,案外孫現就讀國中二年級。聲請人配偶之父現年76歲,中風、行動不便、聲請人配偶之母現年74歲,患有失智症,現聘請菲律賓看護照顧;聲請人現無工作,自述相對人現養護費用扣除社會福利補助及相對人終身俸,不足部分皆由自身積蓄支付,但無法預知能照顧相對人多久;聲請人住家為自宅,環境寬敞且整潔乾淨。
3、就關係人概況而言:關係人現年47歲,離婚育有1男1女,現住案家,聲請人表示關係人於年輕時染有毒癮,多年來反覆入獄勒戒,現已出獄並找到工作。
4、就監護動機而言: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名下不動產現要都市更新,加上建商願協助辦理相對人本件聲請事宜及負擔費用,爰提起本件聲請,惟考量關係人恐會對相對人名下財產進行變賣,故聲請擔任相對人的監護人,而由關係人則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5、就照顧計畫而言:聲請人計畫讓相對人續住臺北市私立愛愛院,養護費用則由聲請人持續負擔與處理。
㈡、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北市社工字第10139190500號報告內容略以:
1、就支持系統而言:相對人罹患失智症,長期臥床現已無法言語表達,雖已入住養護機構,然案子女定期會至機構關心陪伴相對人,亦會協助處理相對人相關事務,支持系統尚稱良好。
2、就家庭動力而言:據關係人表示,和聲請人手足間關係尚可,即便過去關係人多次進出監獄,聲請人對其仍多所照顧,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係因案家住處要辦理都更相關事宜,聲請人亦表示之後會將房子留予關係人。
3、就監護能力及照顧計畫之可行性而言:相對人現已穩定安置於養護機構,亦有專人妥善照顧,案子女亦會定期至院探視。
4、就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言:關係人已與聲請人取得共識,如醫院診斷相對人已達受監護宣告程度,關係人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關係人於會談過程中表達流暢無礙,應可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5、建議:本件因聲請人實居新北市,故相對人由聲請人監護是否合宜,建請參酌新北市訪視報告。然據關係人表示於其入獄服刑期間,皆由聲請人主要負擔相對人照護決策事宜,故其對相對人由聲請人監護並無意見,而關係人亦知悉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角色,訪視中無發現關係人不適擔任之處。
五、本院依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參酌聲請人所提出之相關資料證據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訪視報告書內容,對照相對人日常花費不足部分,係由聲請人補足,聲請人了解相對人生活所需,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適當,爰選定陶鳳英為陶炫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陶龍生為會同開具相對人陶炫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監護人業已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陶炫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陶龍生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在卷,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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