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小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小字第109號
原 告 張弘宇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
被 告 黃桂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改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6條之8第1至3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法院認適
用小額程序為不適當者,得依職權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
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7,500元,
(見本院卷第4、5頁),故由本院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
惟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109頁)。本院
認以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並非適當,是依職權改用簡易訴訟程
序審理。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書記官巫嘉芸